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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鼎印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宇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鼎印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章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海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宇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段传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鼎印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宇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鼎公司无需向宇某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31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鉴于涉案设备的司法鉴定结果对本案有着重大的意义,因此完全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以给本案的正确判决提供专业性依据。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武断地认为更换了耗材就没有了进行司法鉴定的意义显然是错误的。三鼎公司向宇某公司支付10万元并非是对设备状态的认可,而是付款后宇某公司才会对设备进行整改。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宇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三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宇某公司按照三鼎公司的要求承揽加工了相关环保设备。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三鼎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基于三鼎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设备使用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故不具备鉴定基础,宇某公司也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三鼎公司在宇某公司多次催款后才支付了部分款项,并非因质量问题拒绝付款,也没有要求宇某公司到现场进行设备维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宇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鼎公司支付宇某公司货款314,000元;2.三鼎公司赔偿宇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三鼎公司支付宇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一审审理中,宇某公司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三鼎公司赔偿宇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宇某公司与三鼎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有机废气吸附回收装置设备定制合同》,由宇某公司向三鼎公司提供一套活性炭纤维有机溶剂回收装置,用于回收废气中的甲苯,合同对设备应符合的技术指标及要求进行了约定,如风量=25,000立方米/小时,处理损耗量60吨/月,吸附率不低于90%(按标准状况质量计算),设备设计制造符合《GB5083-199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和其它有关安全卫生的法规,最大回收能力90kg/h等。同时还约定:宇某公司负责三鼎公司界区内设备的供货、安装、开车调试以及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并提供终身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自装置正常使用之日起,宇某公司负责设备整机保修一年;设备运抵三鼎公司现场时,三鼎公司应满足设备安装要求的条件,宇某公司在20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经双方共同确认设备具备试车条件后,三鼎公司向宇某公司提供满足宇某公司进行调试工作的相关条件,双方应在3日内完成试车调试工作;设备验收包括机械、电气、安全、回收能力指标验收,排放指标;考核达不到指标要求时,属于各自的责任由各自负责解决,双方有义务配合工作,进行第二次考核,如考核仍不合格,双方应按照实际情况另行协商解决办法;合同总金额为1,38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后付款30%,即414,000元,发货之前付款40%,即552,000元,设备正常运行后一个月内付款25%,即345,000元(其中含银行承兑200,000元),尾款5%即69,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宇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设备安装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的,每延期一天,应向三鼎公司支付合同总额0.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三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的,每延期一天,向宇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0.2%的违约金等内容。
  2.合同签订后,三鼎公司依约向宇某公司支付设备款414,000元和552,000元。一审审理中,宇某公司、三鼎公司均确认:案涉设备于2015年6月安装完成,于同年7月开始投入使用。随后,三鼎公司又先后向宇某公司支付设备款共100,000元,尚余314,000元未支付。
  3.2017年10月24日,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对三鼎公司制浆涂布(制浆、掏浆)排放口废气进行采样测试,并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任务编号为BJ2017Q0115的《测试报告》,报告显示甲苯实测标干浓度检出限为0.0038㎎/立方米,测试结果为76.9㎎/立方米,非甲烷总烃实测标干浓度检出限为0.04㎎/立方米,测试结果为208㎎/立方米,测试结论为:该排气筒的监测结果超出《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7632-2011)规定的排放限值。据此,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鼎公司作出罚款650,000元的行政处罚。
  4.宇某公司为本案诉讼向案外人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2日向宇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5.一审另查明,2015年6月13日,宇某公司施工人员在三鼎公司处安装案涉设备时导致车间着火,宇某公司向三鼎公司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赔偿款,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
  6.一审审理中,三鼎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及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宇某公司认为设备实际交付三鼎公司使用已逾三年,进行司法鉴定前应对设备进行维护、更换耗材,三鼎公司不同意更换设备耗材。
  一审法院认为,宇某公司、三鼎公司之间签订的《有机废气吸附回收装置设备定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宇某公司认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三鼎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三鼎公司辩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未通过验收,且三鼎公司以设备安装过程中造成火灾及受到过行政处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的剩余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关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设备的剩余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理由如下:1.案涉设备自2015年7月始实际使用至今已逾三年,现三鼎公司主张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未通过验收,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关于三鼎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因涉案设备已使用三年之久,且三鼎公司更换过耗材,已无法还原设备初始安装的状态,故一审法院认为三鼎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对本案处理结果无参考价值。2.三鼎公司向宇某公司支付了应当于设备正常运行后支付的设备款计100,000元,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对设备使用情况的认可。3.关于三鼎公司提出的火灾损失问题,一方面,宇某公司曾就火灾损失向三鼎公司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赔偿款,另一方面,三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其损失金额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三鼎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无法确认。如三鼎公司有证据证明损失金额超过宇某公司已赔付金额,可另行主张。4.关于三鼎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宇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该行政处罚是在案涉设备安装运行两年之后,三鼎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设备款,一审法院对三鼎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鼎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案涉设备于2015年7月开始正常运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三鼎公司应于设备正常运行后一个月内付款345,000元,尾款69,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现所有款项的付款期限均已届至,案涉设备总价款为1,380,000元,三鼎公司已支付1,066,000元,现宇某公司主张三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三鼎公司逾期付款给宇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三鼎公司承担。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鉴于该案涉设备于2015年7月开始运行,而合同约定三鼎公司应于设备正常运行后一个月内付款345,000元,尾款69,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分别为2015年9月1日和2016年8月1日。宇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宇某公司要求三鼎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之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宇某公司设备款314,000元。二、三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宇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对宇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82元、保全费2,697元,共计9,779元,由宇某公司负担650元,由三鼎公司负担9,12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宇某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的《有机废气吸附回收装置设备定制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仍在于涉案设备的剩余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设备调试验收及提出质量异议的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仅约定宇某公司自装置正常使用之日起,负责设备整机保修一年。本案系争设备于2015年6月安装完成,并于同年7月开始投入使用。虽然三鼎公司认为安装的设备自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是从设备投入使用到宇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三年的期间内,并未有书面证据证实三鼎公司已就相关质量问题通知了宇某公司,且宇某公司也不认可其收到过三鼎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据此应视为三鼎公司所提质量异议不成立,宇某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三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基于系争设备已经使用三年之久,且三鼎公司自行更换过设备耗材,无法还原设备初始安装的状态,加之宇某公司也未同意对设备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对三鼎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三鼎公司所提其支付10万元后宇某公司会对设备进行整改的辩称,宇某公司不予确认,三鼎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三鼎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2元,由上诉人上海三鼎印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喆明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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