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张国利。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盛,区长。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被告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人民币(下同)2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沈阳市皇姑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重建办)签订了一份《产品安装合同》。重建办委托原告订购安装调试4台电梯设备,安装费20万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人员积极施工,2012年7月25日通过了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验收,为合格产品。交付重建办后,重建办没有支付剩余安装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皇姑区的政策,原皇姑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债务由被告一承接,故而重建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一承担。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重建办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4台。合同约定,安装费20万元,在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重建办将20万元支付给原告。若重建办未按规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则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总额的5%。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了约定。同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修改书,对安装款支付方式作出补充约定,但仍约定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重建办将安装费的总额20万元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2012年8月3日,4台电梯经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013年、2015年、2017年原告邮寄发出催款通知,但均遭退信。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7)辽0106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皇姑区政府述称,皇姑区重建办已经不存在了,其权利义务并入皇姑区开发办,皇姑区重建办不是皇姑区政府设立的机构。皇姑区开发办述称,皇姑区重建办已撤销,本案诉争债务由皇姑区开发办承接。”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建办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涉案电梯已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重建办应当按约定时间付清余款,拖欠不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总安装费5%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生效判决显示,另案中二被告均确认了重建办已经不存在,而被告一确认重建办的债务由其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重建办的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付款义务,因原告无法举证被告二系重建办的设立机构,且被告二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20万元;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开发建设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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