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何连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41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订购的3台电梯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48,200元,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余款34,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产品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约定了安装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2.检验报告及交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并经检验合格,验收完成;
3.律师函、催款函一组,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催款,但被告仍然拒不支付。
被告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以被告为委托方,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为受托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3台电梯提供安装服务。合同对土建要求、安装资格保证、安装施工方式、安装验收、质量保修期服务等条款作了约定。安装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委托方在距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十日前,将安装费74,100元支付给受托方。……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委托方将安装费的余额即74,100元支付给受托方。(每台安装产品的安装费余额在该台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3台电梯,于2015年2月10日经检验检测合格。因余款34,2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电梯并通过验收,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与原告结清安装费。现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34,200元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安装费3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通过验收后3天内与原告结清安装费,本案涉案3台电梯于2015年2月10日均已通过验收,被告应于2015年2月13日前与原告结清费用,逾期付款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付款34,20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即7,410元,原告按7,410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4,200元;
二、被告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0.13元,由被告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啸
书记员:邱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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