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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协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协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华军,总经理。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协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协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23,404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暂计为129,480元(以2,589,6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期自2017年9月8日起暂算至2019年6月4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4台,安装费用共计2,589,600元。原告已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安装工作。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项1,523,40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欠款,但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现涉案电梯产品已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清所有合同款项。截止到2017年9月8日,涉案电梯已按照合同安装完成,且已全部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根据产品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暂计129.480元(以2,589,6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安装费总额的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期自2017年9月8日起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综上,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协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安装费金额变更为1,506,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产品安装合同》2份,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
  2.电梯监督检查报告24份,证明涉案电梯均有安装监督检查报告;
  3.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开票;
  4.收款单1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5.催款函和律师函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和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2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安装地址在杭州钱江新城五星路XXX号;安装数量合计24台,安装费总价合计2,589,600元;被告在支付电梯设备预付款时,将安装费的50%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款项后在约定的日期进场,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被告将安装费的余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上述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是违约方对此类违约应付的唯一损害赔偿费。
  2017年9月8日,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24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开具安装费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合计金额为2,589,600元。
  2017年3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金基项目安装款合计1,083,300元。
  2017年12月和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函和律师函,向其催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2份,就安装涉案24台电梯一事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完成涉案电梯安装工作后,已履行其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安装款。涉案电梯在2017年9月8日通过验收后,被告应在三天内支付剩余安装款,现因其逾期未付,除应继续支付安装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即129,48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协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本金1,506,3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2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61.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薛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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