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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钱健英。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566,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6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6台,安装费用共计1,132,400元。截至目前,原告已完成上述合同的安装工作,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项566,2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涉案电梯产品已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款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产品安装合同1份;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组;3.发票1组;4.银行回单1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受托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梯号为17-22#、型号为LEGY的电梯6台,安装费为242,400元;梯号为23#、型号为LEGY的电梯1台,安装费为41,700元;梯号为24-28#、型号为LEGY的电梯5台,安装费为214,500元;梯号为29-34#、型号为LEGY的电梯6台,安装费为286,200元;梯号为35-40#、型号为LEGY的电梯6台,安装费为286,200元;梯号为41#、型号为LEHY-3的电梯1台,安装费为31,400元;梯号为42#、型号为LEHY-3的电梯1台,安装费为30,000元,以上共计26台电梯,项目总价1,132,400元,安装地址为江苏沛县汤沐东路XXX号剑桥府邸工地。合同第十一条支付方式约定:进场后7日内,将安装费50%支付给受托方;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验收后三天内,委托方将安装费的余额即安装费50%支付给受托方,如果委托方在受托方验收后结束两周后仍不申报,委托方也应付清余额。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上述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是违约方对此类违约应付的唯一损害赔偿费,对该损害赔偿费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应继续履行的义务。
  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316,9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63,8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电梯费85,500元。共计支付566,200元。
  2016年8月19日,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向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633,800元和498,600元的发票。
  2016年9月29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6份,使用单位均为被告,规格型号为LEGY及LEHY-III,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并且安装的电梯也已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566,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安装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6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566,200元;
  二、被告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8.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樊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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