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忠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邓建明。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安装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48,4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以安装费总额的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8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山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订购的18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总酬金797,8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且设备均通过广东省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验收后三天内付清安装费,但被告至今尚欠248,400元未付清。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产品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应当受其约束。
2、电梯检验报告18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18台电梯最晚于2017年7月12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以及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价款。
3、发票1份、支付凭证4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797,800元的发票,被告亦签收了该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安装费549,400元,尚余248,400元未支付。
4、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催讨安装费,但其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中山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订购的18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安装费共计797,8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50%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款后在约定日期进场,并约定在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付清余款。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安装调试义务,18台电梯于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7月25日陆续均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检验合格。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仅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4月10日陆续支付了549,400元安装费,尚欠248,400元至今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安装的电梯通过了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安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248,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8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248,400元;
二、被告中山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9,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18元,由被告中山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若瑶
书记员:冯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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