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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姝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萌萌,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业青,女。
  被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夏晓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萌萌、崔业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5,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5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2012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编号为SHS(JX)11046、SHS(JX)12074电梯供货合同各1份(以下简称为11046合同、12074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14台(8台客梯、6台扶梯)和8台客梯。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11046合同项下变更为仅需交付8台客梯。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电梯16台、总货款金额为2,501,200元。现被告仅在11046合同项下支付了货款963,200元、12074合同项下支付货款1,232,340元,被告尚欠两个合同项下货款合计为305,660元。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在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没收了11046合同项下未实际交付6台扶梯的定金210,600元。
  被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11046合同签订时约定交付的是8台客梯、价值1,204,000元,6台扶梯、价值702,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该合同总金额的80%货款(第一期和第二期款项),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支付471,800元、2011年7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2月19日支付302,000元、2012年3月27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7月12日支付260,000元、2012年7月13日支付149,160元,合计1,582,960元。原告收款后,仅向被告交付了8台客梯,无法交付6台扶梯。后经被告了解,系原告不具有生产扶梯资质导致,为此双方协商合同变更为仅交付上述8台客梯,取消其余6台电梯的交付。结合上述的付款情况,被告已支付了11046合同项下实际交付的8台电梯全部货款,剩余款项应冲抵12074合同项下的货款。但从原告起诉的金额来看,原告是在被告已付款中扣除了未交付的6台扶梯的定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未经被告的允许提前交付了12074合同项下8台电梯(价值1,297,200元),提前进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6日支付了货款400,000元、2014年3月5日支付了货款423,180元。三、原告的江西办事处负责人张某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要求被告将货款汇至张某个人账户30,200元,后张某又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68,000元。被告付款后均收到了张某出具的收条。被告认为张某收取的上述两笔款项均应计入被告的已支付货款金额内。四、直至原告来被告处催款时,被告才发现原告在被告的已付款中没收了11046合同项下已取消的6台电梯定金210,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和还款计划》对被告已付款冲抵作了说明。综上,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11046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VF320(HCEE系列)电梯8台(价值1,204,000元)、SYF(变频功能)电梯6台(价值702,000元),总货款金额为1,906,000元。2“付款方式”约定为:2.1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将第一期设备合同价的30%(即571,800元)作为定金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注:合同首页注明的原告指定账户为开户银行工行上海市天目东路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收到定金和经被告签字盖章确定的图纸后,正式安排生产,生产周期预计50天(或以双方最终确定的出货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为准);2.2被告应于电梯出厂前7日内,被告应将第二期设备合同价的50%(即953,0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汇款后同时在7日内安排发货;2.3电梯安装完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应将第三期设备合同价的15%(即285,9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开具全额发票;2.4合同价的5%(即95,300元)作为质保金,于技监证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起1年质保期期满后,如电梯无质量问题则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5被告不按付款规定期限付款交货期不能保证,若被告不付发货款,且超过2.2条规定应付款日六十日,原告视作被告自动退货,合同终止;被告已付定金及预付款将作为对原告赔偿损失的部分费用,不予退回,原告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3.1交货方式为自提,交货期为原告收到定金和经被告签字盖章确定的图纸后50天。6.1被告如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一。合同备注栏内:1、原告上述开户银行及银行帐号为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所付款项均应汇入该账户,或原告书面指定账户;2、本合同条款如有更改,请另签署附件附后,并在合同的相应条款前划“×”以示此条款已被修改或不复存在。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员工张某签字。
  2012年5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12074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VF320(HCEE系列)电梯8台,总货款金额为1,297,200元。2“付款方式”约定为:2.1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将第一期设备合同价的30%(即389,160元)作为定金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注:合同首页注明的原告指定账户为开户银行工行上海市天目东路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收到定金和经被告签字盖章确定的图纸后,合同正式生效;安装单位现场勘测井道无问题,并提交井道勘测确认单后,正式安排生产;生产周期预计40天(或以双方最终确定的出货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为准);2.2被告应于电梯出厂前7日内,被告应将第二期设备合同价的50%(即648,6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汇款后同时在7日内安排发货;2.3电梯安装完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应将第三期设备合同价的15%(即194,58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开具全额发票;2.4合同价的5%(即64,860元)作为质保金,于技监证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起1年质保期期满后,如电梯无质量问题则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2.5被告不按付款规定期限付款交货期不能保证,若被告不付发货款,且超过2.2条规定应付款日六十日,原告视作被告自动退货,合同终止;被告已付定金及预付款将作为对原告赔偿损失的部分费用,不予退回,原告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3.1交货方式为自提,交货期为原告收到定金和经被告签字盖章确定的图纸后45天。6.1被告如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一。合同备注栏内:1、原告上述开户银行及银行帐号为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所付款项均应汇入该账户,或原告书面指定账户;2、本合同条款如有更改,请另签署附件附后,并在合同的相应条款前划“×”以示此条款已被修改或不复存在。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员工张某签字。
  嗣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12月22日、2012年3月15日、9月17日以自提方式至原告处取走上述涉案16台电梯。
  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如下:2011年7月18日支付471,800元、2011年7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2月19日支付302,000元、2012年3月27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7月12日支付260,000元、2012年7月13日支付149,160元、2014年1月6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3月3日支付423,180元,合计2,406,140元。
  2015年4月7日,被告及案外人南昌昌东工业园佛塔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联系函》一份,说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电梯合同编号:11046,项目名称江西南昌佛塔幸福家园1期,其中有6台自动扶梯,该项目甲方未履约,其主要原因是由于该项目的大厅原计划是做超市的,后来因为楼房的居民的入住率低,就将大厅出租改为服装加工厂房,所以自动扶梯暂不需要,现请求原告将合同中自动扶梯条款取消。
  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一份,称:1期合同8台总价1,204,000元、先后分期已支付1,173,800元、尚欠30,200元,2期合同8台总价1,297,200元、先后分期已支付1,232,340元、尚欠64,860元,合计共欠95,060元。
  另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了相同编号为SHS(JX)11046《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为新11046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VF320(HCEE系列)电梯8台,货款总金额为1,204,000元。2“付款方式”约定为:2.1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将第一期设备合同价的30%(即361,200元)作为定金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注:合同首页注明的原告指定账户为开户银行工行上海市天目东路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收到定金和经被告签字盖章确定的图纸后,正式安排生产,生产周期预计50天(或以双方最终确定的出货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为准);2.2被告应于电梯出厂前7日内,被告应将第二期设备合同价的50%(即602,0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汇款后同时在7日内安排发货;2.3电梯到货后7日内,被告应将第三期设备合同价的15%(即180,6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开具全额发票;2.4合同价的5%(即60,200元)作为质保金,于技监证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起1年质保期期满后,如电梯无质量问题则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均加盖了公章并署期“2011年6月30日”。
  再查明,张某原系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11月25日离职。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联系函、发货单、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离职流转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原告实际供货16台客梯货款金额2,501,200元以及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货款金额2,406,14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没收11046合同项下未交付的6台扶梯的定金210,600元?2、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张某的款项是否可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及案外人南昌昌东工业园佛塔村委会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联系函》以佐证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协商解除了6台扶梯的交付故原告有权按合同2.5条没收相应的定金。被告对该函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亦提供了双方协商后重新签订的新11046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解除了6台扶梯的相关内容,被告据此抗辩原告并无没收定金的合同依据,原告对该合同上加盖其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没有备份故无法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份证据上加盖了原告印鉴,虽然原告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新11046合同系被告非法取得,故新11046合同上原告印鉴真实的情况下,该证据内容可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这份新11046合同内容来看,仅约定原告需交付8台客梯、解除了原11046合同中关于6台扶梯的相关权利义务,故无论最初解除的原因是否在于被告,双方均已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并重新签订了书面合同。现原告再以原11046合同的约定主张没收6台扶梯的定金,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无权没收210,600元作为6台扶梯的定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一组被告汇款给原告员工张某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张某出具借条、收条以佐证张某以原告名义收取了被告转账至其个人账户的货款30,200元以及张某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的68,000元,被告抗辩上述款项应作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对此原告认为张某已离职,借条和收条均系个人名义出具,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张某收款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张某虽然是原11046合同和12074合同的原告方经办人,但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来看,合同中均明确了原告披露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系原告指定收款账户、被告所付款项均应汇入该账户或原告书面指定账户,现被告将汇入张某个人账户的钱款作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并无合同依据,事后亦未经原告认可,故张某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条无法证明其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被告货款,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收到该笔货款。而张某出具的向被告借款的借条和收条仅能证明其个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要求以张某的借款冲抵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并无相应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为95,06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按欠款金额的1%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950.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欠款95,060元;
  二、被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950.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1元、减半收取计2,965.50元,由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865.50元、被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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