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晓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村特某某包装(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西村紘二。
原告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村特某某包装(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次日发出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经查,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至今未缴纳诉讼费用。同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且原告已主动申请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褚马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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