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克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付新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英,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克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克激光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克激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孙英,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院长审批,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克激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和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33,75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931.03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朋友介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谈合作设立上海三克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分公司”)的事宜,于2017年9月1日正式签订办公场地筹备分公司成立事宜。在原告提供的《深圳市设立登记“一照一码”登记申请书》表明被告为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由被告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因此,被告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劳动关系,而是和华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1、裁决书中有关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裁决存在错误。在该时间段,被告与原告及筹备中的华南分公司均无任何劳动关系。在华南分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前,2017年8月18日被告就自己筹划开设分公司办公场所合同签订事宜,而那个时间,原告并未授权其作为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也还没有和华南分公司办公场所签订租赁协议。该租赁场地的租赁时间是被告个人找好办公场地之后,主动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谈合作注册分公司的事宜,由原告和办公场所物业公司于2017年9月1日正式签订租赁协议。因此,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与事实不符。在2017年9月1日之前分公司的成立都是被告个人行为,那时其根本不是华南分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原告的员工。因此,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工资,纯属子虚乌有,在此时间段,被告与原告及华南分公司均无劳动关系。裁决书中有关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工资的裁决亦存在错误。被告劳动关系应当与华南分公司发生,而非与原告发生,且支付标准也不是将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借款当工资标准。2、裁决书中有关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存在错误。因原、被告无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支付。原告曾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将其与华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快递给原告备案,但被告每次都称社保办理完后一并寄回,而实际是被告已经在策划骗取二倍工资差额事宜。3、裁决书中有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存在错误。因原、被告无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支付。而且被告是在做高工资标准向被告再次借款的事实暴露后,被告主动离职,并将离职交接清单交给双方认识的介绍人。4、仲裁裁决中将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款认定为支付被告的工资,不符合事实。综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被告为原告筹备中的华南分公司办理租房事宜。2017年9月24日,原告出具《上海三克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负责人任免书》任命被告为华南分公司负责人。华南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10月17日,登记的负责人为被告。华南分公司注册手续由被告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华南分公司经营地在深圳市。
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备用金。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万元,并在转账时备注为“深圳备用金”。2017年10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支付23,000元,并备注“12,000+8,000+3,000”。2017年11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元,并备注“10月”。2017年12月25日,原告方通过微信支付被告15,000元。2018年2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元。被告确认上述2017年10月26日所付的23,000元中15,000元为2017年9月工资,2017年11月26日的15,000元为2017年10月工资,2017年12月25日的15,000元为2017年11月工资,2018年2月5日的15,000元为2017年12月工资。
2018年1月22日,被告在《张某离职交接清单》上签名。
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33,750元;2、原告支付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500元;3、原告支付社保补偿金20,700元;4、原告支付社保赔偿金20,700元;5、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6、原告支付代通知金15,000元。2018年4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深劳人仲案(2018)办字第117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33,75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931.03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故起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人事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提供了被告劳动合同。被告解释这份劳动合同是因被告提出“明天有业务员入职”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原告方才发送被告的,劳动合同模块是针对其他业务员,而非被告。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商档案资料、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暂支单、跨行快速转账凭证、微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凭证、张某离职交接清单、考勤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以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工资;3、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但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相反,从被告为原告筹备华南分公司成立事宜、被告向原告申请备用金、原告支付被告备用金,原告出具任命书以及支付被告工资等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又根据以上情况以及被告离职时间,本院酌情确定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根据原告付款情况以及被告确认的工资支付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每月支付工资金额应为15,0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工资合计18,260.8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法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案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予以签订,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252.96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离职,故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该日。但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故本院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三克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工资18,260.87元;
二、原告上海三克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252.96元;
三、原告上海三克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三克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利
书记员:陈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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