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虞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塘沽路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左盛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涛,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将上诉费缴费通知送达上诉人万某公司,而是寄送给了被上诉人兰城公司,而二审法院工作记录显示催缴电话亦打给了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左伟命。二审法院以万某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催缴上诉费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为由,裁定本案按万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显属错误。万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兰城公司辩称:万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过程中经调取本案一、二审案卷,查明:(一)收寄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收件人姓名为左伟命、文书名称为上诉状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错误粘贴于受送达人为万某公司、送达文书为缴纳上诉费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收寄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收件人姓名为袁蓓珺、赵德义、文书名称为上诉费缴费通知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错误粘贴于受送达人为兰城公司、送达文书为上诉状副本的送达回证上。(二)受送达人为万某公司、送达文书为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粘贴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载明,收寄日期为2016年2月4日,收件人姓名为赵德义转万某公司,文书名称为民事裁定书,邮件收到日期为2月5日13时。
本院审查过程中,万某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义律师到案陈述:本案一审判决后万某公司提起上诉,但因万某公司未支付律师费,故赵德义不再代理。不久之后,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建平告知赵德义万某公司与兰城公司已就本案自行和解,因万某公司提起上诉后,虞建平与左伟命曾一起到访,故赵德义对此事印象十分深刻。收到二审裁定书后,赵德义即将裁定书交与万某公司。虽然时间过长,当时裁定书是否交给虞建平本人无法十分确定,但虞建平对二审就本案因万某公司未缴纳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事情是清楚明知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万某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义的陈述,可以认定万某公司早在2016年即收到了二审民事裁定,故万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另万某公司以法院错误粘贴回执的送达回证为据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万某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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