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万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万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武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万之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XXX-XXX号广州五洲城国际建材中心市场2区六层A608。
  法定代表人:沈建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万象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第三人广州万之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万之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万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之后,被告郑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表示亦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畅、张怡然,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黄结,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畅、张怡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万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同月2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027.5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2,252.87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事实和理由:经与被告协商一致,2018年10月16日起调整被告工作岗位为潮汕分拨中心经理,但自2018年11月1日起,被告长期旷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返岗上班,原告依法不需要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一直拒绝回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相关的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完成,客观上,原告无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郑某某辩称,2018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0,000元/月。2018年10月,被告被派遣至潮汕分拨中心支援,2018年11月回到第三人注册地工作。原告或第三人均未对此提出质疑。被告在2018年11月1日至同月29日期间正常工作,没有缺勤情况,故原告应按20,000元/月标准支付其工资。201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被告已经钉钉系统正常申请及得到公司领导批准后休年休假,依据规定,休假期间工资应予支付。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州万之象公司辩称,同原告意见。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第三人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22,758.60元;3、原告、第三人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0,000元与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之间的工资差额106,770元;4、原告、第三人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9,156.30元;5、原告、第三人支付被告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损失36,052.90元、未缴纳工伤保险损失409.4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1,146.90元、未缴纳生育保险损失1,458.50元;6、原告、第三人支付被告因其未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而按被告实发薪资对应医疗保险单位应缴比例的费用31,310.20元;7、原告、第三人支付被告因其未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而按被告实发薪资对应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比例的费用19,568.90元;8、原告、第三人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工作,担任网络主管。2018年1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职务由副总监升职为发运中心总监,薪资也调整为月薪20,000元。但2018年8月,原告上海万象公司、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强令要求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空白劳动合同,把其在内的员工纳入上海万象公司的管理范畴,在钉钉办公软件中就连广州万之象公司也为上海万象公司统一管控。长期以来,广州万之象公司或上海万象公司无故欠发工资,故意少买和不买五险一金,故意违法规避劳务派遣的规定,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被迫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依法补齐入职之日起至今的五险一金及欠发的工资差额,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上海万象公司与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是关联公司,且混同用工,无论两者有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办公地点均是相同,两公司之间肯定有承继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为此,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郑某某放弃要求原告、第三人支付其2018年12月6日工资的诉讼请求。
  上海万象公司辩称,2017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仕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该公司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工作。201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与原告上海万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海万象公司和广州万之象公司未与被告约定其月工资为20,000元标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差额。公司亦足额缴纳五险一金,五险一金事宜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其与被告协商一致调岗,不存在原告强制单方调岗的情况。被告系主动辞职,不存在原告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不同意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万之象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同原告上海万象公司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被告与广州仕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及附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缴费历史明细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人事服务合同、劳动事务委托协议、代缴证明、邮件及公证书(内附广东省区分拨人事任命的通知、2018年10月第4周周报、关于郑某某考勤通知函)、证人邓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内附华南万象2018年管理人员任命职责表、2018年广州万之象公司职能部门薪资标准)、钉钉聊天记录截图、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广东公司印章交接表、钉钉系统记录截屏、结婚证、电子工资单、员工手册及签署表、庭审笔录、广州万之象公司工资明细表、上海万象公司工资明细表、钉钉聊天记录截屏、工资明细、2018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并当庭演示钉钉系统中的聊天记录、工资条、规章制度。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广州万之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空白版的上海万象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三方协议、银行流水、个人档案、视频、与人事等的钉钉聊天记录、工作环境视频和图片、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聊天记录、异地缴纳社会保险事宜的确认函、广州万之象公司2016年、华南万象2017年及2018年的人事任命通知、企业工商信息、钉钉办公软件页面截图、仲裁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底单、签收截图、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钉钉打卡记录、郑某某的假期申请(申请自2018年11月30日起的5天年休假)、钉钉审核记录(邓某某已同意)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广州万之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空白版的上海万象公司与郑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郑某某的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广州万之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郑某某利用其与李某的夫妻关系伪造的合同,而空白合同及三方协议仅有郑某某的签名,亦没有公司公章。原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从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被告工资是有逐年增加的过程,增幅较稳定,不可能在2018年从1万元直接涨到2万元,被告所述之增加工资亦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不相符,故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对钉钉系统中的个人档案不予认可,被告可以自行编辑,且劳务派遣也可以使用入职时间,这体现的只是一种用工状态。原告对视频、与人事等的钉钉聊天记录、工作环境视频和图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聊天记录、异地缴纳社会保险事宜的确认函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人事任命通知均不予认可,原告及第三人都没有出具过这样的文件。原告对企业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为两家独立企业。原告对钉钉办公软件页面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钉钉打卡记录、郑某某的假期申请钉钉审核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广州万之象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海万象公司于同月18日收到该通知书。
  被告对其与广州仕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劳务派遣协议及附件不予认可;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劳动合同确系其签名,但系在其入职后公司统一安排签字,被告不存在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显示有效期限亦与其入职时间不符,说明广州仕邦公司当时并无劳务派遣资质。被告认为,公司此行为属于公司规避法律的手段,不符合真实情况,属于无效的合同约定。缴费历史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说明公司晚于被告入职时间开始缴纳社保,也未按劳动者真实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第三人应按20,000元的基数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现因缴费基数错误导致其相应账户存在少交的金额,故在没有补缴之前就是被告的损失,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应承担本案第五至七项诉请之责。被告对其与原告上海万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签名无异议,但是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被告至今未持有该合同,系公司统一安排强迫被告与原告上海万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还有另一份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还认为此份合同未约定薪资待遇,不符合劳动合同签订的形式要件。被告对人事服务合同、劳动事务委托协议、代缴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系事后制作。被告对邮件及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认可,实际履行过程中,对调任进行了变更,包括邓某某等上级同事都确认郑某某出差支援潮汕分拨中心的工作。被告表示,实际潮汕分拨中心连经营场地、工商登记都没有,无法正常营业、上班,故以出差形式在当地工作,出差完毕后回到广州工作是正常状态。被告认为证人系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有限,且证人证言与仲裁时出庭作证的证言矛盾,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从未见过公证的系统,此系统不是其在公司使用的办公系统。被告对钉钉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办公软件确实是钉钉系统,工资没有涨,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同意少发其工资。被告对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发票只能证明一个时间点,不能证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且没有对应具体的人及费用,是否包括被告。此系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的手段,只能证明原告从事了违法行为。被告对广东公司印章交接表不予认可,对钉钉系统记录截屏、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系郑某某私自盖章,也无法证明盖章的人是谁,原告纯属主观揣测。被告对电子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被动接收。被告确认员工手册及签署表系其所签,但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新配盟的员工手册,不能证明是原告或第三人的员工手册,故该员工手册对被告无约束力,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涉及案外人李某的钉钉聊天记录截屏不予认可,李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且李某只是公司行政部普通员工,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公司自行制作。被告另表示,在职期间其看到的工资条除了入职时间没有外,其他与工资明细相同,但工资组成与合同约定不同,被告拿到工资条不认可工资发放的比例。被告对钉钉聊天记录截屏、工资明细、考勤表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当庭演示的钉钉系统(其中包括工资明细等)之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对原告上海万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上海万象公司。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与广州仕邦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协议自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年,协议到期时,双方若无异议,协议自动延长一个协议周期。被告郑某某与广州仕邦公司先后签订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由广州仕邦公司派往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工作。其中第一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
  被告郑某某与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该合同加盖第三人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
  被告郑某某与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之间另有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郑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发运中心总监(广州);工作地点:公司在广东的实际经营地及所属各站点所在地;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0元、津贴2,000元、浮动考核3,000元;所在岗位执行固定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员工加班需事前审批,凭审批手续计算加班工资。合同加盖广州万之象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8日。
  被告郑某某与原告上海万象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12月23日起在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工作。
  广州仕邦公司为被告郑某某缴纳有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为被告缴纳2018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另,原告上海万象公司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人事服务合同。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又与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事务委托协议,委托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受委托为被告郑某某缴纳有2018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缴费基数为9,422元。
  又查,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郑某某发送主题为“广东省区分拨人事任命通知”的邮件,任命被告担任广东省区潮汕分拨中心分拨经理,任命于当日生效。当日,被告回复邮件称:“收到,感谢公司信任,感谢各位领导栽培”。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其上级邓某某发送“2018年10月第4周周报(亚谊)”的邮件,被告在邮件中自述:“以下为本人本周周报,请查阅:一、重点事项(一)潮汕新分拨交付事项、(二)潮汕片区联营分拨双十一第一轮摸底……二、需要的支持:本周暂无。三、个人感悟:在新的工作领域会不断的学习,不断地探索,给团队创造价值!四、下周主要工作计划:1、潮汕新分拨设备施工等工作协调监工,2、联营分拨持续摸底,参加联营双十一会议,盘点风险点。”
  2018年11月6、7、8日,原告连续向被告发送邮件。因被告已经连续3天以上未在工作地签到出勤,其旷工至少3天以上,故告知被告其已被任命为潮汕分拨中心分拨经理,工作地为广东潮汕,要求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返回潮汕分拨中心正常上班,通过钉钉系统在广东省潮州市普润潮安沙溪物流园一期按工作排班时间考勤。
  2018年12月6日,被告郑某某向第三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三人于次日收悉。
  2018年12月14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载:“致上海万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本人郑某某于2013年12月入职广州万之象物流有限公司,并续签三次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发运中心总监,月薪两万元。2018年8月底为贵司安排签署空白劳动合同,虽贵司承认本人在贵司的五年工龄,但贵司已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具体有:1、2013年12月至今,违反法定义务,以少买或不买的方式,故意克扣本人五险一金,损害本人合法权益。2、2018年1月至今,无故克扣少发本人工资报酬。3、未经本人同意任意调动本人工作岗位。本人认为,公司上述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本人被迫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同月18日收悉。原告尚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再查明,被告入职后由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向其转账支付工资,2018年7月起由原告上海万象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每月工资基本底薪4,800元、绩效工资4,000元、餐补150元,其他补贴(金额不固定)、KPI(金额不固定)组成。其中2018年1月、2月基本底薪为4,000元/月、绩效工资为4,800元/月;2018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基本底薪为4,422.40元、绩效工资为4,800元/月。2018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底薪5,072元(后两月为5,072.144元)、岗位工资922.24元(后两月为922.208元)、绩效工资2,305.60元(后两月为2,305.52元)、住房补贴922.24元(后两月为922.208元)、餐补200元、高温补贴、其他补贴等组成。2018年11月扣除考勤扣款9,822.08元后,被告实得工资为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郑某某应发工资数额为9,000元至15,549.50元不等。
  2018年10月12日,被告在《员工手册》及《员工纪律制度》签署表中签名,确认其已经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了各项条款的内容,同时保证自觉遵守手册中之所有规定,并严格按此执行。该表中附注中记载:“制度阅读和学习渠道:钉钉-公告-经营管理中心-员工纪律制度及员工手册发布;邮箱搜索《员工手册》&《员工纪律制度》发布”。
  2018年12月21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广东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386、38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郑某某与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上海万象公司于201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海万象公司支付被告郑某某2018年11月1日至同月29日期间的工资2,027.59元以及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2,252.87元;原告向被告郑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被告郑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审理过程中,邓某某出庭作证,陈述:“2018年10月初,我和人事部人员与郑某某沟通后,郑某某同意到潮汕工作。二被(即上海万象公司)因要在潮汕地区建立分拨中心,综合各方人选,决定任命郑某某任潮汕那边的分拨经理,但根据公司的制度,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前半个月会支付相应的补贴,并以出差的名义支付;2018年11月1日,郑某某从潮汕回来,之后没有再到潮汕工作,当时郑某某告知我,因存在家庭原因,希望留在广州工作,但公司的态度是已经任命了、且已经到潮汕半个月,要求郑某某继续到潮汕工作。2018年11月1日起,郑某某有到广州的办公地上班,但没有具体的工作安排,也有继续负责一些潮汕那边筹备的工作,郑某某也有一直与公司协商工作地点的情况,不清楚协商的结果以及离职情况。”证人还陈述:“我有审批过(郑某某)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的年休假”。
  本案中,被告表示,其在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处入职,与广州万之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事后广州万之象公司又逼迫被告与广州仕邦公司倒签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的劳动合同,公司用劳务派遣规避法律。原告及第三人则表示,广州万之象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系于2013年12月23日与广州仕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广州万之象公司工作。在劳务派遣过程中,被告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用人单位即广州仕邦公司为其缴纳,印证本案成立劳务派遣关系。
  关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2018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0,000元。广州万之象公司第一个月就少发工资,当时公司在并购期,广州万之象公司的老板口头承诺先发一部分,到年底再补全,但后来又转到原告上海万象公司后没有履行承诺,索要后发生争议,故原告及第三人应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此标准发放或补发被告工资。原告及第三人则表示,2018年1月1日起被告的工资为9,800元/月,而非20,000元/月,且被告在收到每月的工资后并未提出异议,公司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情况。首先,被告与广州仕邦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州仕邦公司自2013年12月23日起派遣被告至广州万之象公司工作。广州仕邦公司为被告缴纳自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虽主张其先入职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后被迫补签其与广州仕邦公司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与其主张矛盾。且被告先后三次与广州仕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前述劳动合同上签名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亦明知广州仕邦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与广州仕邦公司之间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广州仕邦公司为用人单位,本案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为用工单位。因此,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第三人之间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提供其与广州万之象公司签订的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广州万之象公司主张该份劳动合同系由郑某某利用私人关系伪造,但广州万之象公司对其上加盖之公章并不持异议,广州万之象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确认此份劳动合同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于本案中亦确认第三人与被告在201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再结合广州万之象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第三,被告与原告上海万象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被告虽主张该份劳动合同系被迫签订,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份劳动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被告之自述,可见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其已经明知其劳动关系转至原告上海万象公司。因此,结合原告上海万象公司转账支付被告工资情况以及委托案外人代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本院亦可以确认被告与原告上海万象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郑某某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原告上海万象公司于201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余涉及劳动关系确认之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但2018年1月之后数月,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均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同时,被告也确认其收到工资条,工资条中的工资组成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相符。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广州万之象公司承诺先发一部分工资,后于年终补齐之观点。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及时向第三人及原告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变更了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关于被告工资为9,800元/月标准之主张。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第三人支付其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0,000元与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之间的工资差额106,770元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事宜,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于本案中放弃2018年12月6日的工资之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当日工资450.57元之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其二,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假期申请审批情况,结合邓某某于仲裁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其曾经审批过郑某某年休假申请的陈述,本院可以采信被告关于其自2018年11月30日起休年休假的主张。因此,原告上海万象公司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支付被告郑某某201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1,802.30元,故被告此部分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此部分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2018年11月1日至同月29日期间的工资。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2018年10月原告已经任命被告担任潮汕分拨中心分拨经理,且被告亦已经接受调岗并在潮汕履行相应工作职责,双方已经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因此,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未再至潮汕工作,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安排其在广州办公地点的工作内容,故属于非正常工作状态。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其到潮汕工作,被告仍未予理睬,有所不当。从证人邓某某的陈述来看,证人陈述被告在2018年11月1日之后有继续负责一些潮汕那边筹备的工作。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上海万象公司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郑某某2018年11月1日至同月29日期间的工资2,027.59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前述期间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此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要求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对前述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第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之请求,本院认为,其一,被告自2018年9月1日之后与原告上海万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提出辞职而解除。此时被告与第三人广州万之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以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为由要求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因此,被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被告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任意调动工作岗位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确认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形。此外,根据前节意见,原告不存在任意调动工作岗位之情形。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郑某某提出解除而解除,故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被告郑某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办理离职交接为由不同意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不同意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要求原告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被告郑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其与第三人并无劳动关系,即第三人当时并非用人单位,故被告郑某某要求第三人承担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责,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主张因缴费基数错误导致其相应账户存在少交的金额,故在没有补缴之前即为其损失,被告继而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应承担本案第五至七项诉请之责。被告之主张不符合前述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第三人支付其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损失36,052.90元、未缴纳工伤保险损失409.4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1,146.90元、未缴纳生育保险损失1,458.50元、因其未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而按被告实发薪资对应医疗保险单位应缴比例的费用31,310.20元之请求不予处理。公积金事宜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第三人支付其因其未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而按被告实发薪资对应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比例的费用19,568.90元之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广州万之象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之间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万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之间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上海万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201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1,802.30元;
  四、原告上海万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郑某某2018年12月6日的工资450.57元;
  五、原告上海万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2018年11月1日至同月29日期间的工资2,027.59元;
  六、原告上海万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驳回原告上海万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郑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万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刘中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