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万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贺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敏,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上海万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诉被告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赵慧敏、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80,000元赔偿款;2、要求被告赔偿盗取的短裤款项67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就职于原告处,任仓库调度一职,仓库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XXX号。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超期费、放箱公司押箱费、提箱押箱费、手撕发票,私自借用原告所租车辆等手段挥霍公司财产并占为己有,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经被告本人书面确认为280,000元。2015年7月,被告在仓库值班期间,多次盗窃客户存放的货物(JACK-JONES短裤)合计251箱,每箱约40件,被告自认盗取8200件以上,价值约672,400元。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口述》及《恳求书》承认自己的劣迹,恳请原告不要将其绳之以法。2015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承认其侵权行为并承诺作出赔偿。然,被告迟迟未履行其赔偿义务。
被告苗某某辩称,1、对280,000元中的第一部分140,000元予以确认,第二部分140,000元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所写;2、仅盗取30箱短裤擅自出售,每箱所放件数不一,平均每箱在10件以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书面口述、恳求书、确认书、还款计划书、刑事判决书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30日,原告雇佣被告为公司员工。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口述》及《恳求书》,自认自入职以来,多次违反公司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挥霍公司财产或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并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总原谅。同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以虚报超期费等方式侵占、挪用公司款项140,000元,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私自出售公司客户存放于公司仓库内的进出口货物及违反公司制度、谎报、瞒报业务情况,给公司造成损失140,000元,合计280,000元。其中不包括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存放的352箱短裤对应的金额。
二、2017年12月28日本院出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利用其担任原告仓库调度的职务便利,私自出售原告仓库内的JACK-JONES短裤30箱,短裤单价82元/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自认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报超期费等方式侵占、挪用公司财产及私自出售仓库内货物(不包括JACK-JONES短裤)等共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并出具确认书、还款计划书等,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辩称其中部分系在受到原告威胁而书写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私自出售原告仓库内的JACK-JONES短裤经刑事判决确认为30箱,每件单价82元,因原告未能证明具体数量,以被告辩称的平均每箱10件以上计算,支持24,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万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04,600元;
二、原告上海万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62元,由原告上海万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28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2,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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