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范俊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卫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平,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卫立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千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因万千公司违反减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错误的。回购并不等同于减资;公司回购股权并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2011年3月22日代表公司95%表决权的股东参加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公司减资;万千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减资,没有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回购的股份没有表决权,第七十四条却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回购的股权不享有表决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回购的股权享有表决权。3.卫立某于2018年3月7日提起变更诉讼请求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二审开庭时只有一位法官审理,未组成合议庭,程序错误。此外,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会导致万千公司解散,将有很多人因此失业。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卫立某提交意见称,1.万千公司二审已经陈述了公司委派朱颖宇持有股权就是为减资做准备,其认为回购不等于减资的观点与二审陈述自相矛盾。2.公司自持股份无相应表决权,否则存在逻辑和现实中的障碍,二审关于公司自持股权无意志化的观点是正确的。3.王澄、王志敏、徐蓉退出万千公司以及万千公司借用朱颖宇名义回购王澄等三人股权,没有提交股东会讨论,董事长及财务负责人朱颖宇亦未告知全体股东,卫立某对此并不知情。4.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卫立某请求驳回万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有三种,而减资并未包含在内,因此万千公司用公司资产回购股权进行减资的行为与法定规则不符;其次,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其通过股东会这一权力机关表达公司意志,除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获得授权的个人之外,并不存在独立于股东会之外的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因此公司回购股份的表决权仍属于全体股东,若公司可以自身享有表决权或者将该表决权赋予个别股东行使,则实质上稀释了其余股东的表决权,也会造成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进一步攫取其他股东利益;第三,万千公司一直承认回购股权的目的为减资,本院亦认同二审法院关于公司回购股权实质系减资行为的观点,在此不予赘述,但本案卫立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万千公司2016年6月16日所作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在周光忠未办理减资减持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由朱颖宇代持本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权290万元,该股权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授予朱颖宇行使”内容的决议无效,原审判决结果亦是确认该项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并不涉及同日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而原审认为万千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完成合法的减资程序并无不当。至于本案程序问题,经审查,卫立某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二审已经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万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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