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俊贵。委托代理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斐,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文中。委托代理人张夺。委托代理人姜柳青。
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请营业期限变更登记,被告于同月30日以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与章程修正案不符合法定形式,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万千公司诉称,2016年6月16日,万千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是公司经营期限延长20年,延长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37年2月20日;二是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五章第四十九条。修改前:公司经营期限20年,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修改后:公司经营期限40年,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内容为“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十五章第四十九条:公司经营期限40年,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其已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申请材料,但被告收到上述申请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个月未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系行政不作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原告未提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不符合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故原告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对此,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3月10日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在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上适用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适用章程第五十三条,故经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即可修改公司章程。因此,原告认为其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并办理相关登记事项。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上述证据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变更登记申请及法定所需材料。第二组证据:原告2016年10月31日、11月8日、11月9日向被告提出更正公司营业期限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更正公司营业期限的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普陀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告曾于2016年11月7日携带相关申请材料至被告处就变更公司营业期限事项申请登记。被告审查后当场告知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缺少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原告进行补正。被告又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原告仍未提交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关于原告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认为该决议系对公司章程进行解释,与修改公司章程系同等重要事项,亦需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故在原告章程中对于修改章程的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其中高于公司法一般规定的特别约定,即章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现原告未提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系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已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及理由,亦告知如需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可至被告注册大厅现场签收。因此,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故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普陀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变更登记事项具有决定是否受理并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对原告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查,以及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普陀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下述证据,证明其不予受理原告的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合法,且履行了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责: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申请材料,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第二组证据:档案机读材料、工作记录2份、电话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进行了审查,因其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并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第三组证据: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登记设立申请书、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申请、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营业执照、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普陀区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改制为上海万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设立职工持股会的批复、上海万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上海万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成立,后改名为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上海万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第四组证据: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经营期限的规定。根据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修改章程须经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无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且原告未能补正,故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收邮件;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作记录和电话记录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记录内容与实际不符;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为1992年7月7日;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章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持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通过决议即可修改公司章程,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范俊华变更为范俊贵。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股东会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司经营期限40年,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规定:“本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报工商部门备案。”第五十五条规定:“本章程解释由股东会集体讨论决定。”2014年3月10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应到会股东7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未到会股东3人,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根据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使对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的解释权: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与第五十三条内容不一致。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相一致,所以股东会决定在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上适用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适用章程第五十三条。”到会的4名股东或其代理人签字同意上述股东会决议。2016年6月16日,原告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一、本公司经营期限延长20年,延长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37年2月20日。二、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五章第四十九条。修改前:公司经营期限2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修改后:公司经营期限4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出资比例占73.25%的5名股东,包括法定代表人范俊华,签字同意上述股东会决议;出资比例占26.75%的2名股东,签字不同意上述股东会决议。原告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形成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五章第四十九条,修改后为“公司经营期限4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上述同意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在章程修正案上签字。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变更项目为“公司经营期限”,申请变更登记内容为“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十五章第四十九条:公司经营期限4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被告于同月29日收到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必须经股东会一致通过。现原告未提交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故原告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于次日通过电话方式口头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因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市场监管局”)不予受理变更登记申请系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荣、王斐,被告普陀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夺、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因被告对其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未予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受理并变更相关登记事项的法定职责,且提交了曾向被告提出上述申请的证据,被告亦陈述其未受理原告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故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被告以其通过电话方式已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决定的内容和理由,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而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口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该争议涉及公司登记机关对变更登记申请的审查标准与受理条件应如何把握,涉及如下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现行立法对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规范及登记机关审查方式是否明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规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16条对营业期限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6、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关于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标准,《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可见,现行立法对公司申请营业期限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规范及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基于成文法的固有特性,导致实务中对登记机关审查标准的理解与把握仍存在分歧,倾向意见认为登记机关应对申请材料的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尽审慎审查义务,即基于一般人的理性、经验、常识就可以作出正确判断的义务。其次,登记机关对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除审查是否符合立法规定外,是否还需审查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签署、公司章程修正案包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五名股东签署,完全符合立法关于变更登记所规定的法定形式。被告则认为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原告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章程修改必须经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现原告未提交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明显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当公司章程对议事规则作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登记机关对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被告主张除审查是否符合前述立法规定外,还需审查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本院可予支持。再次,当公司章程的前后规定存在冲突时,登记机关在审查中是否可以直接作出判断?从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五十三条规定本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第五十五条规定本章程解释由股东会集体讨论决定。对此,原告主张应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出已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解释。被告认为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作的一般规定,而第五十三条则是公司股东所作的特别约定,被告据此按照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符合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有约定从约定的基本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条关于章程修改的规定明显存在冲突,按照私法自治原则以及公司登记审查的上述规定,立法并未赋予登记机关对上述冲突作出判断的职责权限,因此,对公司章程存在冲突的情形,登记机关可向当事人释明自行协调或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而不宜直接作出判断。最后,被告对原告变更登记申请口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处理程序不规范;另一方面,被告对公司章程存在冲突的情形不宜直接作出判断已如上述,对申请人经释明后仍坚持申请的,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符合上述立法规定的形式的,应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先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经进一步的审核并决定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受理其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核,依法决定是否准予变更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原告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并依法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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