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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铭招牌制作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一铭招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道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键,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一铭招牌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铭招牌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韦家凯、被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一铭招牌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在扣除垫付给被告的医疗费后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9,519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工伤待遇纠纷于2018年12月14日由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188元。但被告在工伤治疗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68,533元医药费,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中也承诺,被告医药费报销后,伤害理赔办理完毕后将归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现被告已向社保基金理赔了33,864元,并已转入原告公司账户,被告还欠原告垫付的34,669元医药费按约应归还给原告。原告之所以将医疗费垫付给被告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且被告在《借款说明》中也承诺了医药费报销后,伤害理赔办理完毕后将归还原告垫付的钱款,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时,可以相互行使抵消全。计算方式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533元-保险基金理赔给原告的33,864元)=29,51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谢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合同法中用工单位的法定责任,不符合原告所谓相互行使抵销权的情形。另外,根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本案中原告实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为82,785元,单位虽然垫付了68,533元,劳动者自己还垫付了14,232元,被告认为所有的医疗费用都应由用工单位支付;原告可以就垫付的医疗费另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不应在涉及工伤诉讼中提出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员工离职审批表、银行流水明细、责任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小结、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借款说明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工艺部从事操作工岗位,双方签订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15日,被告在早上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救治共花费医药费82,785元,期间单位垫付医药费68,533元。2017年4月2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8年9月5日被鉴定为XXX伤残。2018年9月11日,被告自愿离职并至上海市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奉贤分中心申请理赔。2018年10月11日,上海市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奉贤分中心理赔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33,864元,10月16日理赔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10月25日理赔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188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工伤医药费差额14,232元、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9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1,346.42元、经济补偿3,963.69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1,304元的主张。同年12月14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对被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要求在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中扣除垫付给被告的医疗费中未理赔的金额34,669元,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仲裁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64,188元均表示认可。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于2018年3月6日出具一份借款说明记载:“上海一铭招牌工艺部门员工谢某某因2017年2月15日7时许到达公司大门口发生意外伤害导致腰椎骨折,由公司行政送到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分别从一铭公司暂支医药费共计68,553元,此款需谢某某医疗康复所产生的费用医疗报销后,伤害理赔办理完毕后将归还一铭公司。”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调解而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所受伤害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亦因被告自愿离职而解除,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应当在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原告垫付医疗费中未理赔的金额34,669元存在争议,鉴于原、被告双方曾以书面形式自愿就被告治疗期间的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承担主体、归还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据此约定要求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其未理赔的金额34,669元,具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一铭招牌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9,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一铭招牌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杰

书记员:吴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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