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一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红,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森枝。
原告上海一江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2,646.6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122,64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漆调色,固化剂等化工原料。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22,646.6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退货单1份;2、退货单及发货单1组;3、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组加以佐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漆,固化剂等化工原料,原告按约定交货后,2017年2月23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122,64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2,646.60元;
二、被告杭州恒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一江化工有限公司以122,646.60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4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阮瑜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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