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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屠昌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汪树杰。
  原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2,17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2,1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今,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订购电气产品,被告尚欠原告412,170元货款未支付,现货款支付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拖延至今。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及增补合同、欠款承诺书、发货清单、货物运输协议书、收款凭证、申请函、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原、被告先后签订5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合同总价为2,283,2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按照总合同款的30%支付预付款,发货前支付至总合同款的70%,货到现场30天内支付至总合同款的95%,余款5%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变压器质量保证期自出厂之日起为贰年,货到现场后,按变压器总额的5%二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地址交付上述货物,被告先后出具承诺书,承诺货款支付时间,并明确若逾期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已付款1,871,030元,现尚欠412,170元。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同时,被告出具的欠款承诺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理应对未能按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出具的欠款承诺书上确认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原告也同意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故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12,170元;
  二、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412,1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4元,减半收取计3,742元,由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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