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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麟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建,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4,276.63元;2.被告依约支付暂计至2018年9月25日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被告依约支付自从2018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苏FSXX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8,14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2018年6月起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S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就涉诉送达地址也作了约定。
  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的还款情况。
  张某辩称,贷款情况及欠款情况属实。2018年6月因被告经济状况发生问题,才导致未及时归还本息。同年9月,原告动用具有黑社会性质人员,至第三人处强行将被告车辆扣押至他处,车上尚有第三人的私人物品至今未返还;且被告只能另行租车使用,造成被告经济损失。
  张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权通过私权利直接扣押被告的车辆。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68,14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方案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9%(其中,借款人每年支付0%,其他部分由第三方支付),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3.50%(贷款利率×150%);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8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张某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4,276.63元、贷款利息0元、逾期利息1,480.36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车辆目前是在原告控制下。
  本院认为: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04,276.63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其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对于被告所称因拖车造成的第三人财物和其租车等经济损失,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4,276.63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8年9月25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480.36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人民币104,276.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3.50%计算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若被告张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苏FSXXXX”的车辆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8元,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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