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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栗县桐木兄弟出口烟花鞭炮厂(上栗县兄弟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栗县桐木兄弟出口烟花鞭炮厂(上栗县兄弟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5FL8151。
法定代表人黎增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木文,上栗县花炮总商会法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
代表人杨晓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田,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栗县桐木兄弟出口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兄弟烟花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木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兄弟烟花厂因政府行为于2015年11月25日注册变更为上栗县兄弟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本院确认其主体资格。原告兄弟烟花厂与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缔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该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其从业人员死亡、残疾,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兄弟烟花厂作为用人单位,对保险合同中包括杨玉平在内的从业人员因发生伤残或死亡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享有保险利益。燃爆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向杨玉平家属支付了681725.53元医疗费和670000元赔偿款。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已经成就,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双方约定进行赔付,而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拒绝向兄弟烟花厂履行理赔责任的理由是事故死者杨玉平家属已经得到工伤保险待遇,其无权获得双倍赔偿,与法相悖,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拒不理赔已经构成违约。杨玉平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兄弟烟花厂已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和10万元医疗费用(50万元的20%)的最高限额,但兄弟烟花厂只主张60万元保险金额未超出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援和法律费用3万元,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栗县桐木兄弟出口烟花鞭炮厂保险理赔款600000元。
[款项汇至: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账号:12×××84]。
二、驳回原告上栗县桐木兄弟出口烟花鞭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各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9800元,原告上栗县桐木兄弟出口烟花鞭炮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易 建 军

书记员:欧阳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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