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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丁志民等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丁志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荣,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琦,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志民,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审被告:吴荷仙,女,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丁志民、吴荷仙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93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合同《募集说明书》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等,除涉及双方当事人之外,还涉及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的权益。因此,本案双方不能通过约定变更《募集说明书》中确定的仲裁管辖约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募集说明书》签订在前,《债券买卖协议》签订在后,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管辖重新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宋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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