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
枝江市港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建设路中段。
代表人刘赟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港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港大道269号,注册号420583000014487。
代表人王彬彬,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枝江市港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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