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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湖连江管理处与彭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嘉鱼县三湖连江水库管理处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彭某
彭晓军

原告嘉鱼县三湖连江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三湖连江管理处)。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岳公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波,系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85年6月22日,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晓军(系被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三湖连江管理处诉被告彭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性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三湖连江管理处系行政事业单位,原、被告签订的《三湖连江水库九号坝房屋出售协议书》未经过申报、评估、拍卖程序,违反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处置方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三湖连江水库九号坝房屋出售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三湖连江管理处系行政事业单位,原、被告签订的《三湖连江水库九号坝房屋出售协议书》未经过申报、评估、拍卖程序,违反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处置方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三湖连江水库九号坝房屋出售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审判长:吕凯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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