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三湖连江水库管理处
李乐星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兰某某
原告嘉鱼县三湖连江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三湖连江管理处)。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岳公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波,系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乐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三湖连江管理处诉被告兰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乐星、张性林及被告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湖连江水库主坝禁脚租赁管理有关协议》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该《协议》第三条第4款中明确约定:甲方在现有条件下维护乙方正当权利,如遇国家和水库项目开发或者建设,乙方无条件搬迁,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甲方概不负担任何经济损失。现原告租赁给被告的上述土地已列入2014年嘉鱼县重点项目-三湖大道规划,且该重点项目已开工建设。原告在解除协议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书面通知了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迁出租赁土地的种植物(盆景园)。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且概不负担被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30万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湖连江水库主坝禁脚租赁管理有关协议》;
二、限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三湖连江水库主坝禁脚2+400米至2+500米地段租赁土地上的种植物(花木盆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湖连江水库主坝禁脚租赁管理有关协议》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该《协议》第三条第4款中明确约定:甲方在现有条件下维护乙方正当权利,如遇国家和水库项目开发或者建设,乙方无条件搬迁,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甲方概不负担任何经济损失。现原告租赁给被告的上述土地已列入2014年嘉鱼县重点项目-三湖大道规划,且该重点项目已开工建设。原告在解除协议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书面通知了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迁出租赁土地的种植物(盆景园)。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且概不负担被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30万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湖连江水库主坝禁脚租赁管理有关协议》;
二、限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三湖连江水库主坝禁脚2+400米至2+500米地段租赁土地上的种植物(花木盆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凯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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