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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与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三河长城实业有限公司
王洪波(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
李振中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镇。
法定代表人:张春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矿山镇。
法定代表人:崔新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
上诉人三河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7日作出了(2012)三民初字2814号民事判决,三河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在第五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洪波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8日,长城公司与运丰公司签订的《B650×26000热料输送机设备技术协议》以及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具备我国合同法承揽合同特征,该合同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有效处分,合同内容合法,对该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与相应承揽合同法律规定。
运丰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向三河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购买20120320号货物合同及解除热料链板式输送机设备技术协议的通知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首先,运丰公司未在双方合同成立后至长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前行使定作人单方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进行判断;其次,基于热料输送机的用途与属性,料斗非设备唯一核心结构,漏斗式与鳞板式的差异可能导致原料利用率的变化,但该差异不能作为运丰公司合同根本目的实现与否的主要判断条件;再次,通过一审期间双方提交的图纸等证据能够认定,对料斗形式的修改不会导致整体设备设计发生颠覆性变化,因此通过对现有涉案设备进行改装、更换零部件,是能够实现料斗由漏斗式到鳞板式的转化的;最后,2012年4月19日长城公司提供的图纸中确料斗结构为漏斗式,虽然运丰公司对该图纸未签字回寄,亦未另行书面确认,但该公司派遣职员赵利乾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5日到长城公司就涉案热料输送机进行接洽后,运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并接受随后设备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对漏斗式料斗结构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长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运丰公司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观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运丰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即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鼓励交易的法律原则,亦与相应法律规则、法律条文内容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2814号民事判决;
二、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向三河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购买20120320号货物合同及解除热料链板式输送机设备技术协议的通知函》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8日,长城公司与运丰公司签订的《B650×26000热料输送机设备技术协议》以及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具备我国合同法承揽合同特征,该合同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有效处分,合同内容合法,对该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与相应承揽合同法律规定。
运丰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向三河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购买20120320号货物合同及解除热料链板式输送机设备技术协议的通知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首先,运丰公司未在双方合同成立后至长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前行使定作人单方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进行判断;其次,基于热料输送机的用途与属性,料斗非设备唯一核心结构,漏斗式与鳞板式的差异可能导致原料利用率的变化,但该差异不能作为运丰公司合同根本目的实现与否的主要判断条件;再次,通过一审期间双方提交的图纸等证据能够认定,对料斗形式的修改不会导致整体设备设计发生颠覆性变化,因此通过对现有涉案设备进行改装、更换零部件,是能够实现料斗由漏斗式到鳞板式的转化的;最后,2012年4月19日长城公司提供的图纸中确料斗结构为漏斗式,虽然运丰公司对该图纸未签字回寄,亦未另行书面确认,但该公司派遣职员赵利乾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5日到长城公司就涉案热料输送机进行接洽后,运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并接受随后设备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对漏斗式料斗结构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长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运丰公司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观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运丰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即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鼓励交易的法律原则,亦与相应法律规则、法律条文内容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2814号民事判决;
二、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向三河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购买20120320号货物合同及解除热料链板式输送机设备技术协议的通知函》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怡
审判员:李绍辉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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