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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金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三河金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闵贺
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三河金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277056-2。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贺。
委托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李旗庄镇京哈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3139343-4。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三河金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贺、杨赢,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向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但实际原告向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981633.33元。被告扣除的18366.67元名义上是月综合费,实际上应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从原告处借款981633.33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1633.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7日(共计23天)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0.5%,以本金981633.33元为基数,该期间的利息应为3763元(981633.33元×0.5%÷30天×23天),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贷款到期后若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贷款本金及费息,本人张某某愿用自有存款及其他所有财产偿还贷款本金及息费,直到贷款本金及费息全部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及收费标准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金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981633.33元及利息3763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金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4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三河金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向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但实际原告向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981633.33元。被告扣除的18366.67元名义上是月综合费,实际上应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从原告处借款981633.33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1633.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7日(共计23天)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0.5%,以本金981633.33元为基数,该期间的利息应为3763元(981633.33元×0.5%÷30天×23天),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贷款到期后若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贷款本金及费息,本人张某某愿用自有存款及其他所有财产偿还贷款本金及息费,直到贷款本金及费息全部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及收费标准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金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981633.33元及利息3763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金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4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三河金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冯秀云
审判员:张大力
审判员:王宁

书记员:张天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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