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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
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马起乏搪瓷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绪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市燕郊开发区首钢机械厂家属院18号楼4单元101室。
上诉人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可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入职后,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监督管理,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上诉人非因法定事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可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入职后,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监督管理,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上诉人非因法定事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叶振平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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