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燕郊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田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泊瑞呈某百货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三河燕郊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泊瑞呈某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北路东侧(创业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子川,总经理。
原告三河燕郊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三河市泊瑞呈某百货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孵化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三河市泊瑞呈某百货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2月13日以前的孵化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孵化服务费按半年结算,由被告在每半年前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在2014年2月14日之前向原告交纳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的孵化服务费,且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付清,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孵化服务合同》。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子川的邮箱发送了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办理费用结算和腾退手续。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办理费用结算和腾退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孵化服务合同》于2014年4月22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腾退交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孵化场地(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状态情况的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房屋时的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涉案房屋原貌的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在合同解除前,被告欠付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服务费为20392.79元(9131.1元/月÷30天/月×67天)。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交纳的房屋保证金18262.2元可以冲抵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故被告欠付的服务费与房屋保证金冲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服务费2130.59元。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仍占用案涉房屋,应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用比照合同约定的月孵化服务费人民币9131.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时止。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孵化服务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逐日按月孵化服务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应视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服务费,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三河燕郊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三河市泊瑞呈某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孵化服务合同》于2014年4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三河市泊瑞呈某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燕郊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服务费人民币2130.59元。
三、被告三河市泊瑞呈某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其承租的房屋,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月服务费人民币9131.1元向原告三河燕郊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支付占用费。
四、被告三河市泊瑞呈某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河燕郊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月服务费9131.10元的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三河燕郊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三河市泊瑞呈某百货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孵化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三河市泊瑞呈某百货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2月13日以前的孵化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孵化服务费按半年结算,由被告在每半年前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在2014年2月14日之前向原告交纳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的孵化服务费,且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付清,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孵化服务合同》。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子川的邮箱发送了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办理费用结算和腾退手续。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办理费用结算和腾退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孵化服务合同》于2014年4月22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腾退交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孵化场地(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状态情况的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房屋时的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涉案房屋原貌的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在合同解除前,被告欠付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服务费为20392.79元(9131.1元/月÷30天/月×67天)。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交纳的房屋保证金18262.2元可以冲抵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故被告欠付的服务费与房屋保证金冲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服务费2130.59元。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仍占用案涉房屋,应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用比照合同约定的月孵化服务费人民币9131.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时止。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孵化服务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逐日按月孵化服务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应视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服务费,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三河燕郊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三河市泊瑞呈某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孵化服务合同》于2014年4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三河市泊瑞呈某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燕郊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服务费人民币2130.59元。
三、被告三河市泊瑞呈某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其承租的房屋,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月服务费人民币9131.1元向原告三河燕郊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支付占用费。
四、被告三河市泊瑞呈某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河燕郊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月服务费9131.10元的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三河燕郊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三河市泊瑞呈某百货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景胜
审判员:张大力
审判员:王宁
书记员:刘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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