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黄土庄某大唐迴村村民委员会
杨杰(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
符宝某
王洪波(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张恒(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大唐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志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宝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恒,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大唐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唐迴村委会)与被告符宝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景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志成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符宝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几份合同来看,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瑕疵,本院仅就与双方诉争有关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原告大唐迴村委会与符祥旺签订的“灵山寺管理协议书”,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大唐迴村委会与符祥松所签订的“灵山寺承包合同”,从证人高某、徐某、刘某、符某乙证言的内容看,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至于本案其他证人有关是否听到过村委会广播的证言内容,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符祥松将灵山寺转让给符祥旺经营的有关合同,原告大唐迴村委会已盖章确认,应依法确认有效。从被告提交的三张收据来看,记载的交费标准均为每年10万元,与证人高某、符某乙有关符祥旺第一年租赁费也按10万元交纳的证言内容相吻合,故应确认符祥旺与原告大唐迴村委会所签“灵山寺管理协议书”第一年的租赁费应按10万元交纳。原告大唐迴村委会以符宝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宝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符祥旺与原告大唐迴村委会签订的“灵山寺管理协议书”因原告与符祥松所签合同的成立而已经解除,原告现要求解除该“灵山寺管理协议书”的请求,已无必要。从本院已经确认的事实来看,被告每年应交纳租赁费为10万元,已实际交纳170万元,至原告起诉时的2013年3月,被告并不拖欠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1333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拖欠租赁费为由要求收回灵山寺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依据的国宗(2012)41号文件,对寺庙的整顿属于有关部门的职责,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大唐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几份合同来看,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瑕疵,本院仅就与双方诉争有关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原告大唐迴村委会与符祥旺签订的“灵山寺管理协议书”,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大唐迴村委会与符祥松所签订的“灵山寺承包合同”,从证人高某、徐某、刘某、符某乙证言的内容看,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至于本案其他证人有关是否听到过村委会广播的证言内容,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符祥松将灵山寺转让给符祥旺经营的有关合同,原告大唐迴村委会已盖章确认,应依法确认有效。从被告提交的三张收据来看,记载的交费标准均为每年10万元,与证人高某、符某乙有关符祥旺第一年租赁费也按10万元交纳的证言内容相吻合,故应确认符祥旺与原告大唐迴村委会所签“灵山寺管理协议书”第一年的租赁费应按10万元交纳。原告大唐迴村委会以符宝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宝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符祥旺与原告大唐迴村委会签订的“灵山寺管理协议书”因原告与符祥松所签合同的成立而已经解除,原告现要求解除该“灵山寺管理协议书”的请求,已无必要。从本院已经确认的事实来看,被告每年应交纳租赁费为10万元,已实际交纳170万元,至原告起诉时的2013年3月,被告并不拖欠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1333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拖欠租赁费为由要求收回灵山寺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依据的国宗(2012)41号文件,对寺庙的整顿属于有关部门的职责,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大唐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兰景贺
书记员: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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