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黄土庄某双村村民委员会
郝茂森(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凤云
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黄土庄某双村。
法定代表人李桂海,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茂森,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凤云。
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村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首先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郝茂森、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村村委会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强行占用原告位于双村村东北铁路西侧四亩土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交出土地,也不缴纳承包费用,直至2015年4月份原告口头并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告将土地收回。
之后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对土地进行绿化挖坑,树坑挖完后被告强行将树坑填埋并继续占用土地。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损失168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坑损失306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四亩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承包原告双村村委会的4亩土地的承包费已经交至2009年。
2003年承包到期后,原告并未提出收回土地。
2015年4月份原告以铁路绿化、村主任以村委会名义强行收回土地,以保护其个人利益。
被告并未强占土地,村主任带人强行挖坑,被告为保护其果树才把树坑填平;另外被告支持国家绿化,但应按政策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李有太与原告双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02年7月1日到期后,合同已经终止。
自2003年开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告同意将该10亩承包地由李有太经营4亩,李有海经营2亩,被告李某某经营4亩,并按每亩60元的承包费标准收取被告李某某承包费至2009年7月,应视为对承包合同的延续。
但自2010年开始,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费由每亩60元增至300元,因被告李某某不同意增加承包费,且自2010年至今的承包费一直未向原告交纳,应视为双方就继续承包土地未达成口头协议;而被告仍继续经营该4亩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损失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300元交纳自2010年至今的承包费,因被告不同意按每亩300元交纳承包费系双方未达成继续承包的口头协议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300元交纳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4亩、每亩60元交纳自2009年7月至2015年7月共计6年的承包费14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挖坑损失3060元,虽然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土地上挖坑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挖坑损失,本院不予维护。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收回承包地后对于被告承包地上的树木应予以赔偿问题,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允许在承包地上栽植各种柴树,且自2010年起双方就增加承包费未达成协议,被告已无权继续经营该承包地,故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损失144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其经营的4亩土地上的各种树木、农作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全部移走或清除,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双村村民委员会。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有太与原告双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02年7月1日到期后,合同已经终止。
自2003年开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告同意将该10亩承包地由李有太经营4亩,李有海经营2亩,被告李某某经营4亩,并按每亩60元的承包费标准收取被告李某某承包费至2009年7月,应视为对承包合同的延续。
但自2010年开始,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费由每亩60元增至300元,因被告李某某不同意增加承包费,且自2010年至今的承包费一直未向原告交纳,应视为双方就继续承包土地未达成口头协议;而被告仍继续经营该4亩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损失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300元交纳自2010年至今的承包费,因被告不同意按每亩300元交纳承包费系双方未达成继续承包的口头协议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300元交纳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4亩、每亩60元交纳自2009年7月至2015年7月共计6年的承包费14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挖坑损失3060元,虽然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土地上挖坑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挖坑损失,本院不予维护。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收回承包地后对于被告承包地上的树木应予以赔偿问题,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允许在承包地上栽植各种柴树,且自2010年起双方就增加承包费未达成协议,被告已无权继续经营该承包地,故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损失144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其经营的4亩土地上的各种树木、农作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全部移走或清除,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双村村民委员会。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审判员:王兰英
审判员:赵银
书记员:李若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