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黄土庄某人民政府
杨晓宇
彭某某
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吴某
李某
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
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后沿口村。
法定代表人温连庆,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宇,单位职员。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李某母亲。
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住所地三河市黄土庄某北燕村。
负责人李振兴(已故)。
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人民政府与被告彭某某、吴某、李某及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宇、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荣、被告吴某、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人民政府诉称,被告彭某某系李振兴之母,吴某系李振兴之妻,李某系李振兴之女。
李振兴生前系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6日上午,祥云涂料粘合剂厂发生经营性火灾事故,造成李振兴及其父亲李金死亡,两名工人李国乐、刘新委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使伤者得到及时救助,向几家企业借款120万元,同时向三河市人民政府申请了一笔资金,市政府也为了给伤者医治拨付了150万元。
以上两笔共计270万元,现已由原告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2292111.15元,此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垫付的费用,被告称无力给付。
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292111.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彭某某追偿医疗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彭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应当起诉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进行追偿;应当驳回对彭某某的起诉。
被告吴某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吴某及李某追偿医疗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吴某及李某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应当起诉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进行追偿;应当驳回对吴某及李某的起诉。
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
受害人刘新委、李国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应由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予以赔偿,现经核实除二受害人自付及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均是由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人民政府垫付,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记帐凭证及还款票据等证据,三河市黄土庄某人民政府为受害人刘新委、李国乐垫付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作为本起事故赔偿主体而未尽赔偿义务,二受害人的相关医疗费均已由三河市黄土庄某人民政府予以垫付,故三河市黄土庄某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于法有据,事实清楚。
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对外所负债务,应以该厂全部资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投资人李振兴以个人财产对该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现李振兴已故,其个人财产即转化为遗产,彭某某、吴某及李某作为李振兴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李振兴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彭某某、吴某及李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为受害人刘新委、李国乐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经核实被告彭某某提交的住院预交金复印件,该证据显示为刘新委交纳住院押金35000元,为李国乐交纳住院押金30000元,该金额均未超过原告及刘新委、李国乐自认的该厂为刘新委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为李国乐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故本院确认该厂为刘新委支付医疗费50000元,为李国乐支付医疗费30000元。
刘新委主张自付医疗费21600元,李国乐主张自付医疗费7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实,刘新委的医疗费共计1456285.98元,护理费2250元,其中刘新委自付医疗费21600元,该厂支付医疗费50000元,其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1386935.98元(1456285.98元-21600元-50000元+2250元);李国乐的医疗费共计835944.22元,其中李国乐自付75000元,该厂支付30000元,其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30944.22元(835944.22元-75000元-30000元)。
综上,原告为受害人刘新委、李国乐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117880.20元(1386935.98元+730944.22元)。
被告吴某举证证明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的经营用地系从李建利处转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50年4月10日止,被告彭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主张该厂经营用地是李振兴从北燕村小学处承包的,并提供了李振兴与北燕村小学签订的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一份,由其提供的协议可见,彭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有效期前,而吴某提供的《国有土地转包合同》有效期在后,两份合同时间正好衔接,故本院对以李振兴为乙方,李建利为甲方,三河市黄土庄某北燕村村民委员会为丙方签订的《国有土地转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50年4月10日止。
被告彭某某现居住房屋虽登记在李振兴名下,但一直由彭某某和李金居住使用,现仅因该房屋登记在李振兴名下而认定为李振兴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主张彭某某现居住房屋为李振兴遗产,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李振兴留有遗产且已被彭某某、吴某及李某予以实际继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吴某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
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以其现有全部资产承担,不足部分,原告可待发现投资人李振兴遗产后,再行主张。
关于被告彭某某主张的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给了刘新委妻子现金10.50万元,受害人刘新委、李国乐陈述该厂分别给付二人护理费各5000元,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故本案对该费用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人民政府为受害人刘新委、李国乐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117880.20元。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
受害人刘新委、李国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应由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予以赔偿,现经核实除二受害人自付及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均是由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人民政府垫付,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记帐凭证及还款票据等证据,三河市黄土庄某人民政府为受害人刘新委、李国乐垫付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作为本起事故赔偿主体而未尽赔偿义务,二受害人的相关医疗费均已由三河市黄土庄某人民政府予以垫付,故三河市黄土庄某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于法有据,事实清楚。
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对外所负债务,应以该厂全部资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投资人李振兴以个人财产对该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现李振兴已故,其个人财产即转化为遗产,彭某某、吴某及李某作为李振兴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李振兴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彭某某、吴某及李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为受害人刘新委、李国乐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经核实被告彭某某提交的住院预交金复印件,该证据显示为刘新委交纳住院押金35000元,为李国乐交纳住院押金30000元,该金额均未超过原告及刘新委、李国乐自认的该厂为刘新委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为李国乐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故本院确认该厂为刘新委支付医疗费50000元,为李国乐支付医疗费30000元。
刘新委主张自付医疗费21600元,李国乐主张自付医疗费7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实,刘新委的医疗费共计1456285.98元,护理费2250元,其中刘新委自付医疗费21600元,该厂支付医疗费50000元,其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1386935.98元(1456285.98元-21600元-50000元+2250元);李国乐的医疗费共计835944.22元,其中李国乐自付75000元,该厂支付30000元,其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30944.22元(835944.22元-75000元-30000元)。
综上,原告为受害人刘新委、李国乐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117880.20元(1386935.98元+730944.22元)。
被告吴某举证证明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的经营用地系从李建利处转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50年4月10日止,被告彭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主张该厂经营用地是李振兴从北燕村小学处承包的,并提供了李振兴与北燕村小学签订的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一份,由其提供的协议可见,彭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有效期前,而吴某提供的《国有土地转包合同》有效期在后,两份合同时间正好衔接,故本院对以李振兴为乙方,李建利为甲方,三河市黄土庄某北燕村村民委员会为丙方签订的《国有土地转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50年4月10日止。
被告彭某某现居住房屋虽登记在李振兴名下,但一直由彭某某和李金居住使用,现仅因该房屋登记在李振兴名下而认定为李振兴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主张彭某某现居住房屋为李振兴遗产,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李振兴留有遗产且已被彭某某、吴某及李某予以实际继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吴某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
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以其现有全部资产承担,不足部分,原告可待发现投资人李振兴遗产后,再行主张。
关于被告彭某某主张的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给了刘新委妻子现金10.50万元,受害人刘新委、李国乐陈述该厂分别给付二人护理费各5000元,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故本案对该费用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人民政府为受害人刘新委、李国乐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117880.20元。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黄土庄某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河市祥云涂料粘合剂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徐建国
审判员:马盈盈
审判员:赵艳艳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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