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春,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子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彬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王福祥从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处承包了沈家庄村10亩土地种植果木。2012年1月15日,王福祥与李某彬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李某彬,并约定原合同所有条款适用于该协议。2013年1月6日,村委会向王福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要求终止双方承包合同,并要求王福祥将承包地周边树木砍伐,拆除自建房屋。2013年4月1日,村委会以合同到期且未经村委会同意转包为由,起诉请求李某彬退出土地,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福祥与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012年1月15日王福祥又将诉争土地转包给被告李某彬。因村委会提交的《新建果园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李某彬不认可上述合同,因此王福祥与村委会之间承包合同及李某彬转包合同应视为不定期土地承包合同,由于发包方可随时解除不定期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村委会要求退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诉争土地上种植的果木具有财产价值,在双方没有归属约定的情况下,村委会要求判令上述果木归其所有的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该争议双方应另行解决。对于村委会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因缺乏证据,不应支持。庭审中,李某彬抗辩承包期限应为30年,但本案承包方式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一、李某彬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村委会退回位于沈家庄村的10亩承包土地;二、驳回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彬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福祥与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012年1月15日王福祥将诉争土地转包给被告李某彬,因村委会提交的《新建果园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李某彬不认可上述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福祥与村委会之间承包合同及王福祥与李某彬之间转包合同应视为不定期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且李某彬也认可双方的承包方式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而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无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承包期限应当延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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