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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鑫博纸制品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鑫博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杨庄镇大窝头村,组织机构代码:092297058。
法定代表人:王志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河市鑫博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2014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王某与张启亮签订《买卖协议》。张启亮是受上诉人鑫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全委托,王某是受案外人王文树(系王某父亲)委托,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人应当是鑫博公司与王文树,即合同的一方主体是张启亮的委托人鑫博公司,另一方主体应是王某的委托人王文树,也就是说王文树是本案原告,鑫博公司应给付王文树人民币70万元,而不应给付王某。
王某辩称,鑫博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10月11日,王某与鑫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亮(系鑫博公司聘请的厂长)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中的甲方主体是王某而不是王文树,因此王某是本案的权利主体,有买卖协议和(2015)三民初字01649号民事裁定书为证。鑫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全与案外人王文树的债权债务纠纷经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43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第四项明确载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前三项内容后)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鑫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主体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鑫博公司履行《买卖协议》的约定,给付纸箱设备及材料款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1日,王某作为甲方,张启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原王某的制纸盒子设备与原应收款应付款残盒子和剩余原材料卖给张启亮共计70万元整以后厂子经营赔挣和应收款应付款与王某无关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甲方:王某(注:此处有捺印)乙方:张启亮(注:此处有捺印)2014年10月11日”。王某主张张启亮是鑫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全的妹夫,并受王志全聘请担任该公司厂长,张启亮是代表鑫博公司与其签订的上述买卖协议,且鑫博公司也已实际接收了上述买卖协议中王某原来制纸盒子的设备、材料,故鑫博公司应履行买卖协议中约定的给付王某70万元的义务。为支持其上述主张,王某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加盖有鑫博公司公章的纸箱厂固定资产统计表和纸箱厂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统计表。王某主张上述统计表中的物品即是买卖协议中原告制纸盒子的设备、剩余原材料,鑫博公司在统计表上加盖公章即证明已实际接收了上述物品。2、(2015)三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王某曾起诉张启亮要求张启亮给付上述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及材料款70万元,三河法院以张启亮并非该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3、三河法院(2014)三民初字4310号民事调解书及审理该案审判人员对王志全所作询问笔录。调解书系王志全诉王文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三河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该院制作。调解书载明王文树除该案所欠王志全借款外,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对此在对王志全所作询问笔录中,王志全亦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与王某签订买卖协议的张启亮受鑫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全聘请担任被告公司厂长,张启亮称其是代表鑫博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且在履行该协议时,鑫博公司也已实际接收了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材料。鑫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全也承认被告实际接收了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材料。综合上述事实,能够确认张启亮是受鑫博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同王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且张启亮作为受托人已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鑫博公司。王某已履行了买卖协议中的相关义务,鑫博公司亦应按协议约定向其履行支付70万元的价款义务。王志全称买卖协议中所涉及的70万元价款已由王志全替王某父亲王文树偿还其所欠村委会借款,但王某不予认可,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现王某要求鑫博公司支付70万元价款,理法有据,对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鑫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河市鑫博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人民币700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11日王某与张启亮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启亮是鑫博公司聘佣人员,是受鑫博公司委托履行职务行为,且得到鑫博公司的认可。鑫博公司主张王某是受案外人王文树的委托签订的协议,王文树应是该协议的另一方,也应是本案的原告,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由鑫博公司向王某支付700000元价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三河市鑫博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述平 审判员  崔玉水 审判员  曹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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