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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柳松(北京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长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但本次事故原告迟延报警与报案,导致被告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应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或者其他能够确认保险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以上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就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可见,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目的是查清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方便保险公司进行查勘,也方便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称其在48小时内报险未超过报险时间属于未延时报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实,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可以在48小时内报险,此约定应是被保险人报险的最后期限,被保险人应在此时间段前及时报险,本案中原告确实在48小时内报险,但其只是履行了合同赋予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其报险就应获得赔偿,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未有诸如司机受伤等特殊情况下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未报警,即使其事后报警,公安机关也未能对此次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基于以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原告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就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可见,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目的是查清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方便保险公司进行查勘,也方便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称其在48小时内报险未超过报险时间属于未延时报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实,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可以在48小时内报险,此约定应是被保险人报险的最后期限,被保险人应在此时间段前及时报险,本案中原告确实在48小时内报险,但其只是履行了合同赋予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其报险就应获得赔偿,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未有诸如司机受伤等特殊情况下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未报警,即使其事后报警,公安机关也未能对此次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基于以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原告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冯秀云
审判员:张大力
审判员:王宁

书记员:刘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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