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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燕某某网吧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1225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燕某某网吧,住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行宫西大街集贸市场附近。
负责人李维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艳,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丙4楼707号,北京市知水德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三河市燕某某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获得授权,取得《封神榜之武王伐纣》、《天龙八部》、《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败犬女王》、《杀虎口》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行使法律追究的权利。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未获得原告授权,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了上述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删除上述影视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光盘等合理费用38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一、就原告主张电视剧《封神榜之武王伐纣》的权利存有异议,该剧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能作为权利人的证明,原告应提供该剧的正版光盘,才能就该剧的权利人予以核对,进而确定原告的权利。就原告主张《败犬女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亦持异议,认为该剧系台湾电视剧,原告未提供该剧获得国家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的证明,原告不能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其他几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认可。二、对原告公证证据保全无异议,认可网吧播放了涉诉电视剧。三、被告网吧经营规模较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就公证费,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电视剧《天龙八部》、《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制作与出品公司均为电视广播公司、拍摄地点亦均为香港,完成年份分别为1997年、1994年、1995年,发行公司均为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产地来源均为香港。其中《天龙八部》,45集,每集约45-60分钟,第一次发表地点与时间为香港、1997年。《射雕英雄传》,35集,每集约45-60分钟,第一次发表地点与时间为香港、1994年。《神雕侠侣》,32集,每集亦约45-60分钟,第一次发表地点与时间为香港、1995年。2007年1月12日、15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分别就上述电视剧出具了《拥有权证明书》,证明书编号分别为13638、13449、13534,记载了三部电视剧的上述信息内容,同时记载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接受其会员电视广播公司的申报,经查证,其确信上述电视剧的相关信息正确及可靠。2007年11月30日、12月3日,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记载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简称TVBI)和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简称TVBO)均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简称TVB)之全资附属公司。就TVB节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网吧播映权,TVB是TVB节目的唯一合法版权拥有者。TVB独家享有对TVB节目之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包括授予第三者行使该等权利。证明书并就TVB节目作出说明,指由TVB自行制作或TVB与其他人士(包括但不限于TVBO)共同制作并拥有版权的电视节目。该证明书分别加盖了上述三公司印章。2008年3月25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记载其拥有合法版权的所有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使用之必要传播权、发行权、复制权、放映权,于2008年1月1日起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权原告。授权期限内原告全权负责电视剧于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事宜,以及独家在上述环境下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电视剧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原告在授权期限内已经启动的维权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诉讼、执行等环节的进行,授权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上述《拥有权证明书》、《证明书》、《授权书》均经中国驻香港相应的公证人员签署,原告并予以公证。即(2009)京东方578号公证书,记载上述文件与原件相符,原证明书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55639号的印鉴属实。
电视剧《杀虎口》,由江西电视台、安徽电视台、云南电视台、山东电视台、广东电视台、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重庆电视台、天津电视台、海南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东阳银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发行,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江西电视发展总公司、银润传媒联合出品。上述信息,系原告就该剧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提供的该剧DVD光盘所显示,该剧并曾于2008年由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发行。2009年3月27日,海南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江西电视发展总公司、上海银润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记载上述四公司联合摄制的31集电视剧《杀虎口》在中国大陆的电视剧发行版权、海外版权及音像制品版权和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许可权授予东阳银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该授权书并均就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解释,东阳银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有权行使诉讼与非诉讼的维权权利,亦可自主将上述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授权书中均记载涉诉电视剧由上述四家单位联合制作。2009年4月1日,东阳银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杀虎口》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授权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其中,在该授权书页尾记载有,附件二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附件三《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所列明的所有权机构单位及片尾所附的联合出品及联合摄制单位的授权要按照附件一的格式出售给甲方,或上述机构单位明确说明信息网络传播权仅归属到甲方相关文件。同日,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受让的上述权利转授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并允许后者转授权、并可独立或委托第三方维权打击盗版等,授权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同年5月1日,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的电视剧《杀虎口》等作品节目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原告,原告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网吧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该授权书所附文件中列有包括上述电视剧在内的9部影视作品。
以上事实有海南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江西电视发展总公司、上海银润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东阳银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等上述几家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8147号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并就上述授权书作了相应的公证,即原告提供的(2009)浙甬天证民字第4170号、第4171号、第4172号、第4173号、第4174号公证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52号、第2753号公证书。
电视剧《败犬女王》,系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委托金牌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共34集,每集60分钟,2009年出品。2010年7月21日,金牌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电视剧《败犬女王》系由该公司委托其制作,但其对该剧不享有任何版权,该剧的全部版权由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享有。2009年3月1日,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授权证明书、权利声明书,称其为该剧的所有权人,并于全世界地区拥有完整合法著作权及智慧财产权益之权利,将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独家互联网(广域网、局域网)、随选视讯及网络数字电视公开传输服务等权利授予原告,同时授予原告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第三方进行著作权保护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收取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就电视剧《败犬女王》,在本院受理的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9月8日,台湾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公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与光盘实物,证明书记载了涉诉电视剧的出品时间、片长、出品公司、产地来源等内容,并确认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为涉诉电视剧的著作权人。电视剧《败犬女王》光盘实物,显示该剧已在大陆引进并出版发行。本院向被告予以出示,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就其上述授权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0年1月18日,国家版权局予以登记,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经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登记号为2010-I-023364。
上述金牌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声明书、授权证明书,台湾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公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均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公证,及北京市公证协会相应的公证证明。原告并就此办理了公证。即原告提供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765号公证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2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电视剧《封神榜之武王伐纣》,2009年1月4日,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就该剧颁发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书编号为(浙)剧审字(2009)第001号,记载该剧共40集,每集45分钟,制作单位为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适当时段播出。2009年6月12日,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电视剧《封神榜之武王伐纣》之片尾出品单位创艺成传媒集团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该剧发行许可证上的制作单位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系指同一公司,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作为创艺成传媒集团的成员单位,独占拥有与上述电视剧的发行所有相关著作权。并进一步就上述二公司的关系做出说明,称由于创艺成传媒集团并非法人机构,故由其公司出此证明书。2009年6月15日,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公司合法拥有该剧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广播、提供权及其他新闻媒体使用权在内的对外授权权利,授予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新闻媒体使用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数字电视播映权以及其他新闻媒体使用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和转授权权利。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第三方使用该作品的侵权者,独立主张权利,采取包括诉讼索赔在内的法律行动,有权作为原告享有全部的诉讼利益。且在上述授权范围内,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部分或全部转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以及与上述授权有关的作品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该授权书并记载了该剧的出品单位等信息。2009年6月1日,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享有电视剧《封神榜之武王伐纣》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非独家自营网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独家网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五洲回响、星空在线、520mov、卫通网吧、上海艺为、世纪联线、四川三斗除外)及网吧的除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福建省外的非独家维权权利,上述维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对在授权期限内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方行使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视剧《封神榜之武王伐纣》发行许可证、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与授权书、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予以证明。
2009年8月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人员来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行宫西大街集贸市场附近的被告网吧,进入该网吧并办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网吧内一台计算机,开机登录。点击计算机首页页面的“本地电影”,进入相关页面,网址为“http://192.168.1.247”,分别找到包括本案涉诉电视剧在内的十二部影视剧,均可播放。上述过程,均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实施完成。登录网吧计算机的同时,安装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7.5程序”,对操作进行同步录像。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出具了公证书与公证光盘一张,即原告提供的(2009)京东方第7251号公证书,光盘也予以封存。本院当庭打开了该光盘。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一项,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应与专项服务代理协议。其中,公证费发票票号为192621721,金额1000元,加盖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章。专项服务代理协议,记载委托方唐山市锋浩科技有限公司,受托方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因委托方在廊坊市有多家网吧侵犯原告著作权,委托该所律师陈健,每一案件代理费3000元,协议加盖双方公章,时间2011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授权的方式,分别取得了涉诉电视剧《天龙八部》、《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败犬女王》、《杀虎口》、《封神榜之武王伐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索赔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取得了上述六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网吧就电视剧《封神榜之武王伐纣》的权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该剧的正版光盘,光盘才能证实该剧的真正权利人。就该剧,浙江广播电视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的制作单位为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合作制作单位一栏为无。而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记载该剧的片尾出品单位为创艺成传媒集团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确实不一致。但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二公司为同一公司,创艺成传媒集团为非法人机构。上述电视剧的发行许可证记载的制作单位与证明所显示的制作单位名称不一致,但只是公司所属集团差异,公司名称一致。虽原告未提交该剧的正版光盘实物,但网吧也未能就该剧的相应权属提出相反的证据,而网吧认可其上传播放了该剧,其完全可以核对上述电视剧所显示的相关权利人。故就原告所取得的电视剧《封神榜之武王伐纣》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就电视剧《败犬女王》,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不再持异议。综上,就每部涉诉电视剧,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发行许可证、授权书及证明书等,相互结合能够印证原告取得了上述涉诉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的权利应予保护。
被告三河市燕某某网吧在自己经营的网吧内上传涉诉电视剧,提供给不特定的公众观看,并进行营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授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立即停止播放删除涉诉电视剧。关于赔偿责任及数额,被告上传涉诉电视剧并收费,势必影响了涉诉电视剧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故其应承当赔偿责任。原告取得了本案涉诉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权利期限内,故原告有权主张。关于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要求法院考虑涉诉电视剧的出品与公映时间以及社会影响等情节。本案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传时间、网吧的经营规模等证据,故本院参照涉诉电视剧的出品与公映时间、社会影响以及其取得权利期限、本院辖区的经济状况等予以裁量。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必然发生相关的费用。本院参照原告调查取证以及本案的审理情况,予以裁量。就损失与合理费用两项,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燕某某网吧立即停止播放并删除电视剧《封神榜之武王伐纣》、《天龙八部》、《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败犬女王》、《杀虎口》;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三河市燕某某网吧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三河市燕某某网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丰
审判员 王二环
人民陪审员 麻文静

书记员: 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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