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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海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海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赵晓军(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亚男

原告三河市海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燕顺路西高尔夫球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尚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亚男。
原告三河市海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82827.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未按期支付物业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庭审中被告认为滞纳金过高,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滞纳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费49630.22元,因该部分物业费的服务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主张该部分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但未能提交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维护。被告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海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82827.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海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原告三河市海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806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82827.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未按期支付物业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庭审中被告认为滞纳金过高,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滞纳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费49630.22元,因该部分物业费的服务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主张该部分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但未能提交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维护。被告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海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82827.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海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原告三河市海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806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冯秀云
审判员:张大力
审判员:王宁

书记员:刘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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