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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洪某冲压件厂与韩淑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洪某冲压件厂
李小青
韩淑玲
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原告三河市洪某冲压件厂,住所地三河市小河沿,组织机构代码10931407-0。
法定代表人孙万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
被告韩淑玲。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市洪某冲压件厂与被告韩淑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盈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洪某冲压件厂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韩淑玲委托代理人王学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2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由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由原告负责管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明确记载被告工作单位为三河市洪某冲压件厂;同厂工人证人证言,原告认可该两位证人在原告处工作,故综合该两份证据又佐证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确认原告三河市洪某冲压件厂与被告韩淑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河市洪某冲压件厂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2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由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由原告负责管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明确记载被告工作单位为三河市洪某冲压件厂;同厂工人证人证言,原告认可该两位证人在原告处工作,故综合该两份证据又佐证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确认原告三河市洪某冲压件厂与被告韩淑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河市洪某冲压件厂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马盈盈

书记员:刘昱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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