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1225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泃阳汇鑫网吧,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奇特商城北门。
法定代表人薛丽娜,经理。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三河市泃阳汇鑫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授权取得了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行使法律追究的权利。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未经原告许可,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了上述电视剧的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删除电视剧《败犬女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光盘等合理费用38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诉电视剧《败犬女王》系台湾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金牌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共34集,每集约60分钟,2009年出品。2010年7月21日,金牌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电视剧《败犬女王》系由该公司委托其制作,但其对该剧不享有任何版权,该剧的全部版权由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享有。2009年3月1日,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证明书、权利声明书,称其为涉诉电视剧的所有权人,并于全世界地区拥有完整合法著作权及智慧财产权益之权利,将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独家互联网(广域网、局域网)、随选视讯及网络数字电视公开传输服务授予原告,同时授权原告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著作权保护的权利,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09年9月8日,中华民国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公会出具版权证明书,记载了涉诉电视剧的出品时间、片长、出品公司、产地来源等内容,并确认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为涉诉电视剧的权利人。同日,该公会出具情况说明,记载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湾当地简称三立电视,三立电视台属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下属单位,未进行商业登记,其权利义务由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就其上述授权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0年1月18日,国家版权局予以登记,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经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登记号为2010-I-023364。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涉诉电视剧光盘实物,显示该剧已在大陆引进并出版发行。
上述金牌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声明书、授权证明书,中华民国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公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情况说明,均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公证,及北京市公证协会相应的公证证明。原告并就此办理了公证,即原告提供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89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765号、第15665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25号公证书。以上公证书与原告提供的涉诉电视剧著作权登记证书、电视剧光盘实物证明了上述事实。
2009年7月20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王志学、杨振波及操作人员吴浩来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奇特商城北门的门口标识为“汇鑫网吧”的网吧进行证据保全,并在该网吧门口拍摄一张照片,照片显示有“汇鑫网吧”字样。进入网吧,操作人员吴浩办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一台计算机开机登录,同时安装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7.5程序”,对操作进行同步录像。首先,点击首页上的“汇鑫影院”,进入相关页面,网址为http://192.168.0.188,找到涉诉电视剧《败犬女王》等影视作品,就该剧的部分片段内容进行了播放,将上述现场操作及播放过程用“屏幕录像专家V7.5程序”进行了同步录像。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录制成视频文件并上传至公证处网络硬盘中。后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文件下载至该处的计算机内,刻录成光盘予以封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186号公证书以及就现场公证制作的光盘予以证实。
就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涉诉电视剧光盘显示出售价格15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3万元;交通食宿、复印证据材料费用票据43张计1384元;就上述律师费、交通食宿、复印费,原告陈述系其在本院提起诉讼的八个案件所支出,上述费用可分摊到每个案件中。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授权,依法取得了涉诉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就此,原告提供了涉诉电视剧权利人的相应授权及中华民国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公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情况说明等,并均经台湾当地公证与我国大陆相应的公证证明,且原告就其授权在国家版权局予以登记。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涉诉电视剧光盘实物,显示该剧已出版、发行。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就涉诉电视剧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上述权利应予以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248号公证书以及就现场公证制作的光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存储涉诉电视剧供不特定人观看,并进行营利,侵犯了原告就涉诉电视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立即停止播放并删除涉诉电视剧《败犬女王》。
关于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法院裁量,并要求考虑涉诉电视剧的制作与出品时间、内容、影响等情节。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也未能就其营利提供证据,故本院参照原告提出的上述情节以及本地的经济状况予以裁量。就合理费用,原告提出的律师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就公证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但考虑到原告在此次公证中共有十一部影视作品,故就公证费予以分摊。就原告支出的交通食宿费、复印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原告也陈述在其提起的相关八个案件中予以分摊,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购买涉诉电视剧光盘实物的支出,因在两个案件中均有涉及,也予以分摊。故就损失与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6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泃阳汇鑫网吧立即停止播放并删除电视剧《败犬女王》;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三河市泃阳汇鑫网吧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三河市泃阳汇鑫网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丰
审判员 马兰
审判员 王二环
书记员: 刘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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