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朝林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南关村。
经营者罗贺林。
委托代理人王宝岩,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罗贺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宪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高某某之妻。
上诉人三河市朝林运输队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0770.80元。2012年5月30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2)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高某某系原告三河市朝林运输队员工,从事司机工作。2011年5月18日3时4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冀R×××××挂超载、后经检验制动、灯光不合格的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75公里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赵学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学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刑初字第585号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罗贺林(三河市朝林运输队经营人)赔偿受害人赵学军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依法赔偿的交强险2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贺林应赔偿367930.49元之80%计294344.39元,扣除罗贺林已给付的63573.59元,罗贺林再赔偿230770.80元。另查,原告三河市朝林运输队的负责人罗贺林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受害人赵学军近亲属的294344.39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全部理赔,有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认可。被告提交装卸工段秀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车辆超载装货是由原告负责人安排的,每次出车前司机和装卸工都要对车辆的灯光、制动及轮胎气压等进行检查,不合格不出车。原告不认可段秀来是其雇员,且段秀来未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为劳动者。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由于高某某驾车未保安全、所驾车辆超载及后经检验制动、灯光不合格,而对于车辆超载的原因、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原因交警部门并未进行认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导致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各种原因中作用力大小,故仅以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由而让其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妥,且就本案而言,原告负责人罗贺林赔偿受害人赵学军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河市朝林运输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河市朝林运输队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三河市朝林运输队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驾车过程中,车辆的制动、灯光不合格,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上路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混淆法律关系,上诉人给付受害人的赔偿款是否已由保险公司理赔,与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以保险公司已赔偿罗贺林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还给上诉人造成车辆停运、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也不包括这几项,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在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受害人的经济赔偿上诉人经营者罗贺林已按相关法律文书履行,后保险公司对罗贺林给付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全部理赔。上诉人保险理赔后,其相应债权已消灭,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另有车辆停运、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但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存在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河市朝林运输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刘远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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