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1225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新吉某网吧,住所河北省三河市城南迎宾路东。
负责人洪建忠。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三河市新吉某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获得授权,享有《福气又安康》、《凤穿牡丹》、《封神榜之武王伐纣》、《杀虎口》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行使法律追究的权利。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未获得原告授权,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了上述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删除上述影视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光盘等合理费用38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由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于2009年出品,共27集,每集约60分钟。2010年6月22日,台湾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公会就该剧的版权情况出具了版权证明书,证明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剧于全世界地区拥有完整合法著作权及智慧财产权益之权利,并就该剧的出品年份、片长、首次发表于台湾等予以证明,与上述信息内容一致。台湾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公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公证以及北京市公证协会相应的公证证明,即原告提供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65号。本院曾受理原告就该剧提起的诉讼,原告提供了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书与该剧的光盘实物,表明其获得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同时就涉诉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登记。2009年12月29日,国家版权局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三立电视(中国台湾)授权,原告取得该剧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2010年9月7日,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获得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引进该剧,批准文号为新出像进字(2010)288号,授权书与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65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79号、第2126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电视剧《凤穿牡丹》,2008年4月25日,浙江省广播电视局颁发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书编号为(浙)剧审字(2008)第004号,记载制作单位浙江华新影视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单位浙江广厦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华视影业有限公司,38集,每集46分钟。2008年2月8日,浙江华新影视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广厦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向东阳华视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称东阳华视影业有限公司为浙江华新影视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浙江华新影视有限责任公司为浙江广厦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二公司授权东阳华视影业有限公司享有电视剧《凤穿牡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国内电视台播映、信息网络等新闻媒体传播、广播、提供等在内的所有著作权的独家行使权利,并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及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允许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独立采取法律行动,调查、制止侵权,进行证据公证,提起索赔诉讼。授权期限自2008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2008年7月7日,东阳华视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以计算机为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独占许可使用权和转授权权利,使用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点播、定时直播、下载等,并有权以法律手段单独或与授权人一并对第三方侵犯电视剧《凤穿牡丹》的信息网络传播独占许可使用权和转授权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09年6月1日,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电视剧《凤穿牡丹》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非独家自营网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独家网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五洲回响、星空在线、520mov、卫通网吧、上海艺为、世纪联线、四川三斗除外)及网吧除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福建省外的独家维权权利,上述维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等。对在授权期限内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方行使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诉电视剧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浙江华新影视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广厦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东阳华视影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予以证明。其中涉诉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与浙江华新影视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广厦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华视影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告均经过公证,即原告提供的(2010)宁秦证民内字第55号公证书、(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280、第04281号公证书。
电视剧《封神榜之武王伐纣》,2009年1月4日,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就该剧颁发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书编号为(浙)剧审字(2009)第001号,记载该剧共40集,每集45分钟,制作单位为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浙江省广播电视局批准该剧在全国范围适当时段播出。2009年6月12日,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电视剧《封神榜之武王伐纣》片尾出品单位创艺成传媒集团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该剧发行许可证上的制作单位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系指同一公司,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作为创艺成传媒集团的成员单位,独占拥有与上述电视剧的发行所有相关著作权。并进一步就上述二单位的关系作出说明,称由于创艺成传媒集团并非法人机构,故由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此证明书。2009年6月15日,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称其公司合法拥有电视剧《封神榜之武王伐纣》包括信息网络传播、广播权及其他新闻媒体使用权在内的对外授权权利。授权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数字电视播映权以及其他新闻媒体使用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和转授权权利,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第三方使用该作品的侵权者独立主张权利,采取包括诉讼索赔在内的法律行动,且有权作为原告享有全部的诉讼利益。在上述授权范围内,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部分或全部转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2009年6月1日,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享有电视剧《封神榜之武王伐纣》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非独家自营网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网吧的播映权(五洲回响、星空在线、520mov、卫通网吧、上海艺为、世纪联线、四川三斗除外)及网吧除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福建省外的独家维权权利,上述维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执行等。对在授权期限内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方行使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视剧《封神榜之武王伐纣》发行许可证、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与授权书、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予以证明。其中该剧的发行许可证与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与授权书,原告均经过公证,即原告提供的(2010)宁秦证民内字第59、60、61号公证书。
电视剧《杀虎口》,由江西电视台、安徽电视台、云南电视台、山东电视台、广东电视台、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重庆电视台、天津电视台、海南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东阳银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发行,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江西电视发展总公司、银润传媒联合出品。上述信息,系原告就该剧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的该剧DVD光盘所显示,该剧DVD光盘曾于2008年由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发行。2009年2月27日,海南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江西电视发展总公司、上海银润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分别向东阳银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记载上述四家公司联合制作的31集电视剧《杀虎口》,授权东阳银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发行该剧在中国大陆的电视发行版权、海外版权及音像制品版权和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许可权。授权书并均就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解释,东阳银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有权行使诉讼与非诉讼的维权权利,亦可自主将上述权利转让给第三方。2009年4月1日,东阳银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杀虎口》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授予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其中,在该授权书页尾记载有,附件二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附件三《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所列明的所有权机构单位及片尾所附的联合出品及联合摄制单位的授权要按照附件一的格式出售给甲方,或上述机构单位明确说明信息网络传播权仅归属到甲方相关文件。同日,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受让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并允许后者转授权。同年5月1日,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的电视剧《杀虎口》等作品节目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原告,并授权原告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网吧追究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
以上事实有海南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江西电视发展总公司、上海银润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东阳银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等上述几家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予以证实。即原告提供的(2009)浙甬天证民字第4170号、第4171号、第4172号、第4173号、第4174号公证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52号、第2753号公证书。
2009年7月2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人员来到河北省三河市城南迎宾路东门口标识为“新吉某”的网吧,在该网吧门口拍摄照片一张,照片显示有“新吉某网吧”字样。进入网吧办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网吧内一台计算机,开机登录,同时安装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7.5程序”,对操作进行同步录像。点击计算机首页页面“新吉某电影”,进入相关页面,网址为“http://192.168.1.250/vod/index.html”,分别找到包括涉诉电视剧在内的十部影视剧,并任意对每一部影视剧选取了部分片段进行播放与同步录像。
就上述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制作出具了公证书及公证光盘一张。即原告提供的(2009)京东方第7242号公证书,公证光盘并予以封存。本院并当庭打开该光盘。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一项,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与专项服务代理协议,其中公证费发票票号为19262202,金额1000元。专项服务代理协议记载,委托方为唐山市锋浩科技有限公司,受托方为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因委托方在廊坊市有多家网吧侵犯原告著作权,委托该所律师陈健,每一案件代理费3000元,协议加盖有双方公章,时间2011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授权的方式,分别取得了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凤穿牡丹》、《封神榜之武王伐纣》、《杀虎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索赔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取得了上述四部电视剧的相应权利,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之诉,其权利应予以保护。其中就电视剧《封神榜之武王伐纣》与《杀虎口》,在本院受理的相关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部分网吧被告就上述两剧的权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两剧的正版光盘,才能证实两剧的真正权利人,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所载明的制作单位不能证明为电视剧的真正权利人。就电视剧《封神榜之武王伐纣》,该剧的发行许可证载明的制作单位为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合作制作单位一栏为无,而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又记载该剧的片尾出品单位为创艺成传媒集团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并称二公司为同一公司,创艺成传媒集团为非法人机构。上述电视剧的发行许可证记载的制作单位与证明显示的制作单位名称不一致,但只是公司所属集团标注的差异,公司名称一致。且在相关就该剧发生的诉讼中,网吧均未能就上述电视剧的相应权属提出相反的证据。就电视剧《杀虎口》,根据在相关的案件中,网吧所提出的相关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0)朝民初字第18147号判决书,认可了原告就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该案中,原告提供了该剧的正版光盘。综上,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每一部电视剧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取得了涉诉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应维权的权利。
被告三河市新吉某网吧在自己经营的网吧内上传涉诉电视剧,提供给不特定的公众观看,并进行营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授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就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立即删除涉诉电视剧。关于赔偿责任及数额,被告上传涉诉电视剧并收费,影响了涉诉电视剧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故其应承当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取得了涉诉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权利期限内,故原告有权主张。关于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要求法院考虑电视剧的出品与公映时间以及社会影响等情节。本案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传时间、网吧经营规模、营利等,故本院参照涉诉电视剧的出品与公映时间、社会影响以及原告取得权利期限、本院辖区的经济状况等予以裁量。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必然发生费用,本院根据上述原告公证取证以及本案审理情况,予以裁量。就上述损失与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新吉某网吧立即停止播放并删除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凤穿牡丹》、《封神榜之武王伐纣》、《杀虎口》;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三河市新吉某网吧网吧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三河市新吉某网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丰
审判员 王二环
人民陪审员 麻文静
书记员: 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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