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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总工会与邢朝阳、马璎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三河市总工会,地址三河市鼎盛东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樊茂林,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朝阳。
被告马璎柱。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宏飞,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
负责人付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佟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三河市总工会与被告邢朝阳、马璎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侯晓艳和被告邢朝阳、马璎柱的委托代理人杨宏飞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保唐山支公司法定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市总工会诉称,2015年8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邢朝阳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秦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齐心庄出口西侧时,与李继利驾驶的冀B×××××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冀B×××××号轻型自卸货车又与马跃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朝阳负全部责任,李继利、马跃无责任。被告邢朝阳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李继利的车辆在永诚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8445元,其中车辆损失93945元、鉴定费4700元、租车费198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朝阳、马璎柱辩称,被告邢朝阳与马璎柱系夫妻关系,邢朝阳为驾驶者、马璎柱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邢朝阳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其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但交强险赔偿范围其公司内已支付了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了财产损失987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租车费、诉讼费其公司不应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其公司评定数额应为30272元。
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朝阳、马璎柱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邢朝阳驾驶号牌冀R×××××的福特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马璎柱),沿京秦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该车行至齐心庄出口西侧时,与李继利驾驶同向而行的号牌冀B×××××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该轻型自卸货车又与马跃驾驶同向行驶的号牌冀R×××××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原告三河市总工会)相撞。后该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墩相撞;该轻型自卸货车及该福特牌小型轿车又分别与高速公路北侧护栏相撞。被告邢朝阳、原告马跃受伤,车辆、高速公路护栏及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内一部三星9235型手机损坏(所有人原告马跃)。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朝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继利、马跃无责任。被告邢朝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李继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三河市总工会所有的号牌冀R×××××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对价格鉴定评估为93945元,原告三河市总工会支付鉴定费4700元。至本案审理时,本案各被告对原告三河市总工会进行赔偿。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93945元。就此有原告提供的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车损数额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邢朝阳、马樱柱认为该评估过高,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称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经其公司评估,损失应为30272元,并要求重新评估,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具有司法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书证,被告认为其估值过高,但无相关证据对其异议予以印证,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4700元。就此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邢朝阳、马樱柱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645元。

本院认为,被告邢朝阳驾驶被告马璎柱所有小型轿车与李继利驾驶的小型自卸货车及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碰撞,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车内物品损坏,且被告邢朝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邢朝阳对原告三河市总工会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马璎柱系被告邢朝阳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与邢朝阳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邢朝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邢朝阳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另一无责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与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三河市总工会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朝阳、马璎柱进行赔偿。鉴定费4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邢朝阳、马璎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租车费19800元(33个工作日×600元),提供的租车协议为原告与俞旭东个人签订的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至10月15日的协议,但对于其租车期限的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且无租用车辆的必要性、租车用途的相关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租车费用举证不充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三河市总工会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864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3845元,余款(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邢朝阳、马樱柱赔偿(付款方式:户名:三河市总工会,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支行,账号:04×××19)。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邢朝阳、马樱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林

书记员: 刘晶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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