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河市宜信佳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高尔夫路北侧意华田园都市11-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320115245F。
法定代表人:武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守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张某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三河市宜信佳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宜信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宜信佳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市宜信佳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8424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1日,被告入住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意华田园都市小区15号楼361室,住房面积为163.06平方米,入住当天,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每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季初的5日至20日,自开发商入伙通知单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综合管理服务费和滞纳金”同时手册附件1《物业使用守则》第十八条约定,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不按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规定应交纳的其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规定可以加收滞纳金,附件二《业主公约》第十三条约定,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被告自成为小区业主至今,物业费仅交纳至2008年12月31日,现已欠缴物业费共计28424元,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却拒不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三河市宜信佳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业主资料卡、住户成员登记表、接管验收记录、意华田园都市入伙手续、业主公约签约页、业主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生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意华小区的业主,原被告双方间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知晓作为业主的该项权利及义务;2、业户手册,用以证明被告将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及违约金等物业管理、收费事项对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3、《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转让物业管理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4、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二份,用以证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已变更并进行了备案。5、原告自书的意华田园都市业主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意华田园都市小区前期的物业管理由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2月28日12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12时止,业主应于其房屋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费按季度交纳,逾期交纳的按日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2年12月5日,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与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签订《转让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将意华田园都市小区的物业管理转让给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管理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止。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意华田园都市小区业主(或房屋租赁户)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与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签订物管合同的业主,有拖欠物业费、水、电费和滞纳金的,由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收取。对与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拖欠物业费的业主,鉴于其已实际享受物业服务,由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参照物管合同约定的缴费标准进行追缴。2014年12月31日,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将意华田园都市小区的物业管理转让给原告,管理期限为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向所有享受物业服务的业主,无论是与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的还是未签合同的,收取并追缴各项费用。2006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生入住意华田园都市小区15号楼361室,入住当天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住房面积为163.06平方米,物业费缴费起始时间为2006年10月11日,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9元,自2012年8月1日起,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被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9元,该价格已经审批并报物价局备案,变更后的价格在意华田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和小区门口的公示栏向业主进行了公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对此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在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均是按时交纳物业费,但自2009年1月1日被告便开始拖欠物业费,经原告电话催要并在其房门张贴催缴通知,被告张某生仍拒不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被告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签订的“燕郊意华田园都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将自己在燕郊意华田园都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一并转让给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北京宜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再转让于原告,物业公司在权利义务转让时均在小区内公示,业主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三河宜信物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三河宜信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并提供业主资料卡、住户成员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按照原、被告间关于物业费支付标准及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张某生应支付原告截至起诉日所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4817.3元(4838元+9979.3元)【2012年8月1日变更物业费收费标准前,拖欠43个月共计4838元(0.69元平方米*163.06平方米*43个月),2012年8月1日变更物业费后至原告起诉时,拖欠68个月共计9979.3元(0.9元平方米*163.06平方米*68个月)】。被告张某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本金数额及起算日期应分段计算。如:2009年第一季度的物业费,被告应于1月20日前交纳物业费337.5元(0.69元平方米×163.06平方米×3个月)元,计算该笔物业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337.5元为基数,起算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终止日期为实际付清之日。之后的各期物业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据此类推,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宜信佳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81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季度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于每季度的第二十一天开始计算至物业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张某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澜涛
人民陪审员 郝亚周
人民陪审员 郝嘉龙
书记员: 郭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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