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金亚东
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田佰仲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917211-2。
负责人刘宝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亚东。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57958567-6。
负责人李立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亚东和赵海峰、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3时50分许,张雷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冀R×××××号出租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2公路500米处时,与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魏国杰驾驶的主车津A×××××号和挂车冀H×××××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冀R×××××号出租车受损。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国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94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42344元、车辆鉴定费2150元、车辆停运损失700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涉案车辆主、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高某某,魏国杰是高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发生事故时属于提供劳务,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最迟应在2014年5月23日前提起诉讼,且没有终止、终断的事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确定未超诉讼时效,本案前期损失已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决,其公司已承担了主车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主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只承担30%的10/11。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车辆冀H×××××挂号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2012)蓟民初字第4798号、(2012)蓟民初字第4482号、(2012)蓟民初字第49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蓟民初字第4924号民事裁定书等几份生效判决书,证实其公司已经对其他受害方赔偿完毕,交强险内122000元的限额全部使用完毕,所以对于此次原告的诉请其公司不再负有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高某某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高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高某某按责赔偿。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4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剩余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344元的30%即12703.20元;余款(鉴定费)2150元的30%即645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账号:13×××02)。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8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高某某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高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高某某按责赔偿。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4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剩余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344元的30%即12703.20元;余款(鉴定费)2150元的30%即645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账号:13×××02)。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8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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