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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兴达超市有限公司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兴达超市有限公司
张剑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战玉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兴达超市有限公司。
地址三河市燕郊步行街北口。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战玉梅。
上诉人三河市兴达超市有限公司因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战玉梅认定工伤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战玉梅系三河市兴达超市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虽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法定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三人战玉梅为上诉人三河市兴达超市有限公司处职工,在2013年7月6日22时15分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4)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三人战玉梅为上诉人三河市兴达超市有限公司处职工,在2013年7月6日22时15分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4)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李石
审判员:金占永
审判员:王海英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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