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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秀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城内京哈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21664499C。
法定代表人:姜宝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秀丽,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秀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被告田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律师函》合法有效;2、判决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21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21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东方夏威夷小区水岸Y幢2单元14层1401号房屋。因被告购买的系现房,原告告知其付款后即可收房,但被告其后却以无钱支付契税、专项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为由,拒不收房。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0月16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前来办理收房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来办理收房手续。无奈,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委托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告知被告务必于收悉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前来办理收房手续并支付违约金,否则将视为其同意按照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但被告收悉《律师函》后并未按照律师函告知的时间前往原告处办理收房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不按时收房,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及时收房,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已经不同意购买该房屋,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解除了合同。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秀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且购买了原告的现房商品房,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入住日期办理接收房屋的相关手续,被告在两年多的时间内不办理收房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催告被告在指定日期内办理收房手续且作出了如被告仍不按时收房则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田秀丽发送的《律师函》合法有效。
二、确认原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秀丽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21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8月2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田秀丽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澜涛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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