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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马兆玉(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东方夏威夷商铺A幢。
法定代表人果士红,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兆玉,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恒远)与被告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达恒远委托代理人马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恒远诉称,2015年8月16日,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与案外人胡杰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3730),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案外人胡杰名下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73-2-1201号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645000元。
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
《居间服务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居间代理费人民币26320元,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或一方延迟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居间服务费,该延迟方除应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外,还应就其未支付的部分,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带钱不够为由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并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明确被告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款项,然而被告至今始终没有支付应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履行。
原告作为居间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买卖合同的签订。
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居间代理费人民币26320元。
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90.4元(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周某与案外人胡杰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最终与案外人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居间代理行为已经完成,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亦明确载明居间代理费尚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代理费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代理费人民币26320元。
二、被告周某支付原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成之日止以2632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周某与案外人胡杰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最终与案外人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居间代理行为已经完成,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亦明确载明居间代理费尚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代理费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代理费人民币26320元。
二、被告周某支付原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成之日止以2632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颖

书记员:宋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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