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东方夏威夷商铺A幢。
法定代表人:果士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迎红,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民、张广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河市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大街376号鑫乐汇购物广场一期商业街-E322B。
法定代表人:刘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明,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经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苹,原审被告三河市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达经纪公司与胜川公司签订《认购书》,获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刘某苹为购买涉案房屋,自愿给付兴达经纪公司300000元,并经胜川公司同意,从而与胜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兴达经纪公司与刘某苹就合同签订权利的口头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某苹诉称胜川公司指示其给兴达经纪公司汇款300000元,并承诺该款项计入购房款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胜川公司并未收取涉案转让款,故其不应承担返还该款项的责任。刘某苹与胜川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已交付刘某苹占有使用,故兴达经纪公司与刘某苹之间合同签订权利的口头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实现,刘某苹诉请返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达经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崔玉水
审判员 罗丕军
审判员 李绍辉
书记员: 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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