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河市京东液化气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前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32924030L。
法定代表人:汪三超,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远,河北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三河市京东液化气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液化气”)与被告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京东液化气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京东液化气储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原告处多次购买液化气,但一直未能结清全部货款,2014年2月22日和2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后,被告书写欠条两张,欠款合计人民币237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承诺还款,但不予兑现。
东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东某某出具的2014年2月22日欠条一张和2014年2月26日欠条一张,合计欠款金额为237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欠条内容为,“今欠液化气款2600元2014年2月26日东某某”和“今欠液化气款21100元2014年2月26日东某某还款日期2014.5.25”。欠条中有被告签名,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本案中欠条能够证明欠付的货款金额为237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2014年2月22日欠付的货款211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2月26日欠付的货款26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约定,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京东液化气储运有限公司液化气款23700元,并按照本金21100元,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京东液化气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被告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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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周四平
书记员: 李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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