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张春英(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
王某
汤秀全
原告三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三河市建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英,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京哈路东环岛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
被告汤秀全。
原告三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王某、汤秀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侯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汤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三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已经全部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替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偿还了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所欠款项,保证人在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偿还200万元及利息336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在催缴贷款通知中要求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7日前清偿欠款,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在此日期前清偿欠款,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汤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某、汤秀全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但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欠款期满后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王某、汤秀全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在担保期内履行担保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汤秀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3361.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汤秀全对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3元,由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三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已经全部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替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偿还了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所欠款项,保证人在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偿还200万元及利息336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在催缴贷款通知中要求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7日前清偿欠款,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在此日期前清偿欠款,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汤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某、汤秀全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但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欠款期满后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王某、汤秀全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在担保期内履行担保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汤秀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3361.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汤秀全对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3元,由被告三河市利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马静波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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