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河市东方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永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立和,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回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河市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河市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河市东方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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