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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东安彩钢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河市燕郊东环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三河市东安彩钢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蔡庄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士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燕郊东环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尹家沟南侧东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硕,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市东安彩钢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燕郊东环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瑞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红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农贸市场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三河市燕郊东外环的1#、2#农贸市场进行钢结构制作与安装(钢结构、屋面板、天沟、防火涂料),合同总价款为2068606元。合同第一条第六款付款和结算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413721.2元);施工项目钢结构构柱、梁安装完成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5%(即人民币724012.1元);施工项目钢结构到房屋彩钢板安装完成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即人民币620581.8元);防火涂料完成并验收合格结算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即人民币206860.6元);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余款(即人民币103430.3元)。合同第一条第八款约定如遇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经双方确认清单内单价调整,合同总价款做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于2014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合同总价款为209860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二、三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58314.2元(即413721.2元+724012元+620581元),第四期工程款206860.6元双方在(2015)三民初字第05109号案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正在履行过程中,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03430.3元及增项款30000元,两项共计133430.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增项款133430.3元及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质量保修金103430.3元,同意给付,但对原告主张的增项款30000元认为是包含在第四期工程款206860.6元中,故不同意支付。
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农贸市场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预算单、工程结算单及结算单、工程洽商记录及楼梯施工图。通过《农贸市场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预算单、工程结算单证明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2068606元;通过楼梯施工图和工程洽商记录证明工程存在增项;通过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应为合同约定内部分和增项部分。(2015)三民初字第05109号案件所涉及的工程款并未包含增项部分。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仍主张30000元增项款已包含在第四期工程款206860.6元(2015三民初字第05109号案件),被告对于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农贸市场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修款103430.3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增项款30000元,被告认为是包含在第四期工程款206860.6元中,通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工程预算单及工程结算单内容是一致的,也与合同内容一致,工程预算单及工程结算单的结算内容均没有包括增项的部分,在有洽商增项内容的结算单上记载了合同金额2068606元,增项款30000元,合同结算金额2098606元,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增项,且增项部分并未包含在第四期工程款中,庭审中被告认可结算单上丁一耀、王华峰、王守永、刘义军、和姓顾的人员的签字,视为认可该结算单的内容及数额,故对被告认为增项款30000元包含在第四期工程款206860.6元中,双方已经在(2015)三民初字第05109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一方单独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应付对方合同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是同一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燕郊东环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东安彩钢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保修款及增项款共计人民币133430.3元。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东安彩钢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三河市燕郊东环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瑞芹

书记员:王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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